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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某诉俞某、史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上海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具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俞某。

被告史某。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

负责人江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某某,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具某与被告俞某、史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丹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审理中,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健、代理审判员刘燕枫、人民陪审员朱世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某、彭某某、被告丹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某、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具某诉称,2010年4月28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摩托车前往东环木材市场购物,自某某公路X号大门进入市场内侧时,突然遭遇从右方向左方向行驶的由被告俞某驾驶的货车撞击,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史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与被告俞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丹阳支公司系肇事车辆强制险的保险人,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某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护理费6696元、误工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车辆损失费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某1298元、后续治疗费x元、鉴定费16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x.23元。其中,被告丹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并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由被告俞某和被告史某连带赔偿余款的50%。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x元、护理费变更为5588元。

被告俞某、史某均未答辩。

被告丹阳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没有异议;住院伙食费认可18元/天,30天;残疾辅助器具某,原告的伤情不需要购买轮椅,且原告提供的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对该项费用不认可;护理费认可1116元/月,4个月;营某费认可10元/天,4个月;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认可3000元;误工费,对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没有异议,认可4200元/月,7个月;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认可;对尚未实际发生的二次手术所需的休息期、营某及护理期的相关费用不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诉讼费、公告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俞某应承担50%的责任没有依据,认为被告俞某应承担30%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5时40分许,原告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某某公路东向西行驶至某某路X号向北右转进无名路后由南向北过某某公路,适逢被告俞某驾驶牌号为苏x重型厢式货车沿某某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东环木材市场,由于原告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机动车且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路口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被告俞某驾驶货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机动车,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0年5月2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某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具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俞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此后,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情况和休息期、营某、护理期进行了法医学鉴定。2010年10月9日,该中心出具某政【2010】法医残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具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胫腓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右下肢软组织损伤,右尺骨骨折,左食指近节骨折等,现左膝、踝关节活动受限,评定九级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7个月,营某4个月,护理4个月;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二处),酌情给予休息2个月,营某1个月,护理1个月。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600元。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

另查,1、原告受伤后,即至医院就医治疗,共花费医疗费x.23元;2、原告具某系外省市农业户籍人员,自2009年3月1日至事发前居住在本市X区X路X弄X号X室;3、原告事发前在某某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工作,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6000元。原告因事故受伤期间,该单位按原工资的30%即1800元/月向原告发放病假工资;4、原告提供的轮椅发票上未署客户姓名,发票开具某期为2010年5月28日;5、原告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但未就损失的具某金额进行定损;6、被告史某系牌号为苏x重型厢式货车的车主,其为肇事车辆向被告丹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某料及医疗费发票、辅助用品发票、鉴定报告及发票、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银行卡明细、税某、企业营某执照、律师费发票、交强险保单、驾驶证、行驶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机动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过部分,由双方按责赔付。本案中,因肇事车辆已投保了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丹阳支公司应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至于超过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因被告俞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根据双方在事故中的过错大小,确定由被告俞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史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负有对车辆进行监督、管某、控制运行的义务,故依法应与被告俞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至于具某的赔偿范围和金额则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1、医疗费,确系原告受伤后实际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具某以票据金额为准;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以20元/天计算;3、营某费,本院结合原告伤情以每日30元酌定;4、护理费,根据护理市场的标准结合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5、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结合相关标准确定。原告虽系农业户籍人员,但其长期在本市X镇居住生活,其经常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本市X镇居民的标准确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6、误工费,应根据原告的收入状况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确定。原告主张的金额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辅助器具某,虽然原告提供的发票上未注明原告姓名,但结合消费习惯、原告伤情以及发票开具某日期,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认为确系原告因事故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受伤致残,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实能在一定程度上对原告起到抚慰作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9、车辆损失费,原告车辆确系在本次事故中受损,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500元;10、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1、律师代理费,因诉讼具某专业性,故原告聘请律师具某合理性,且原告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已产生了该部分费用,故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律师费为4000元;12、后续治疗费,因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俞某、史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无视法律的行为,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具某人民币x元。其中,在医疗赔偿限额项下赔偿x元,在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x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车辆损失费500元;

二、原告具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x.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某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5580元、残疾辅助器具某1298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x.23元,扣除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公司应先行赔付的x元(不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具某余款x.23元的30%即人民币x.97元;

三、被告俞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具某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被告史某对被告俞某应赔偿之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具某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693.25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253.25元,由原告具某负担1060.09元,被告俞某负担4193.16元,被告史某对被告俞某所负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健

代理审判员刘燕枫

人民陪审员朱世瑛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徐松

审判长徐健

审判员刘燕枫

代理审判员朱世瑛

书记员潘存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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