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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某诉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花某(x,N.A.),住所(略)。

授权代表阿妮塔•罗密罗(x),秘书、总顾问兼高级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李某红,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洁,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斯创意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告示打道X号东亚银行港湾中心X楼。。

授权代表x,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吴某。

原告花某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4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斯创意有限公司(简称斯创意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花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红,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第三人斯创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第(略)号“x”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情形;2、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是否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上述焦点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一条的相应规定进行评审。

一、“x”、“x及图”(统称引证商标)的注册日期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后,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复制、模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商标注册人利益受到损害的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项目与花某的引证商标使用的金融服务等商品或者服务项目不属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并且花某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斯创意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故而可以认定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花某所在的银行业属于两个独立行业,花某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在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而被异议商标在指定服务上的注册及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花某相联系,进而对其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或者混淆,从而不致损害花某的商号权。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综上所述,花某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花某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其诉称:1、“x”是花某所属花某集团的注册商标及商号,该商标和商号具有极高声誉和知名度、影响力,第(略)号“x”商标应作为驰名商标受到应有的延伸保护。2、被异议商标是将花某及其关联公司花某集团公司在先使用并申请注册的具有极高显著性和知名度的“x”商标进行了简单复制,构成对上述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3、斯创意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该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会造成不良影响,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导致“x”驰名商标的淡化,进而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斯创意公司述称:在引证商标核准注册前,被异议商标就已经提出注册申请;斯创意公司成立时日期为1986年,被异议商标“x”作为公司字号在公司成立之初就已经被使用。综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及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因此第x号裁定认定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略)号“x””商标,由斯创意公司于1999年6月18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家具及办公室设备推销服务(替他人);办公室设备出租;有关开办家具及办公设备展览厅的商业管理”等服务项目上,经商标局核准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被花某提出异议。

引证商标一系第(略)号“x”商标,由花某集团公司于1998年7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在第36类“保险服务;金融服务;银行服务;信用卡服务;证券交易;证券认购服务;投资服务;保险经纪;金融咨询”等服务项目上,于2002年4月7日被核准注册,专用期限至2012年4月6日止。

引证商标二系第(略)号“x”商标,由花某集团公司于1999年6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在第16类“纸;卡纸板;卡纸板制品;印刷品;书籍装订材料;照片;文具;文具或家用粘合剂;绘画材料;画笔;打字机;家具除外的办公必需品;教学材料(仪器除外);包装用塑料膜;纸牌;印刷铅字;印刷板;书写垫;印刷出版物”等商品上,于2000年10月7日被核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限至2020年10月6日止。

针对被异议商标,花某在法定期限内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于2002年10月9日作出(2002)商标异字第x号“x”商标异议裁定,认为花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x”在第35类服务项目上享有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在先申请的权利,根据我国商标法有关注册原则和申请在先原则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其指定的第35类家具及办公室设备推销服务(替他人)、广告等服务项目上申请在先,理应获得初步审定。花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为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因此,花某称斯创意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引证商标的抄袭缺乏证据,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花某不服商标局的上述裁定,于2002年10月24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理由是:一、花某是花某集团的关联企业,花某对“x”商标具有权益上的利害关系。花某及其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和使用,在中国及全球具有较高知名度,已成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与花某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相同,二者指定商品或者服务项目具有关联性,构成对花某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二、斯创意公司明知花某首创并使用引证商标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花某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三、“x”是花某集团的商号,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侵犯了花某集团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和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为此,花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参考消息》刊载的《鲁宾加盟花某》新闻报道,该报道所附有照片有“x”的标志,未载明报道时间或者报纸发行时间。

斯创意公司答辩的主要理由为:花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x”商标在中国已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x”作为花某集团的商号使用时间尚不足四年,也不具有良好商誉及知名度。斯创意公司早在1986年即使用“x”作为其字号和商号,不存在对花某及其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并且花某与斯创意公司各自提供的服务不同,不构成近似服务。综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为此,斯创意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1、花某关联企业的网络简介。2、斯创意公司与台湾叶氏木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莞鼎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东莞潘百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营销合同复印件,三份协议显示的签订时间分别为1986年5月20日,1986年8月19日、1995年1月1日。

针对斯创意公司的答辩及证据材料,花某提出质证意见为:花某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已经具有驰名商标的知名度。斯创意公司提交的三份协议虽然表示其使用“x”作为其公司名称,但在其协议中并没有斯创意公司使用“x”作为商标的证据,斯创意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为此,花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主要补充证据如下:

1、相关新闻和文章对花某及花某集团的报道和介绍复印件。其中有1998年4月8日中央通讯社关于花某与旅行家集团的兼并报道,以及1998年9月24日大公报关于花某集团与旅行者集团、美国国民银行与美洲银行等银行合并的报道。

2、商标公告相关页面复印件,显示斯创意公司于1998年12月11日在第36类“保险;金融信息;企业筹措资金;财政估算;金融咨询”等商品和服务项目上申请注册第(略)号“x”商标。

2010年1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

在行政诉讼过程中,花某确认其与关联企业未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服务项目上使用“x”商标。同时,花某确认其异议复审理由并未明确指出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及答辩书、花某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系行政诉讼案件,本院仅就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花某确认其异议复审理由并未涉及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因此,花某在行政诉讼过程中提出的上述理由并非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的依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花某主张被异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的,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申请日期早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的注册日期。因此,花某主张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花某确认其与关联企业均未向相关公众提供“家具及办公室设备推销服务(替他人)、办公室设备出租、广告”等服务,表明花某未在上述相关行业将“x”作为其商号或者商标使用过。虽然花某在金融等服务项目上使用“x”商号或者商标,但是,金融等相关服务项目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项目不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花某在金融等服务项目上使用“x”商号或者商标,不能证明花某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关服务项目上已经在先使用“x”商号或者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况且,花某亦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斯创意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主观恶意。因此,花某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花某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花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花某和第三人斯创意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某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宾岳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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