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宗某某,女,42岁。
委托代理人任××,律师。
被告濮阳县两门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霍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郭××、朱××,律师。
原告宗某某诉被告濮阳县两门卫生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宗某某、代理人任××、被告濮阳县两门卫生院法定代表人霍某某、代理人郭××、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9年2月10日为两门卫生院送了价值x元的药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据,不久,原任院长郭××调出两门卫生院,现任院长拒付药款,诉求被告支付欠款x元。
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案情不属实,原告没有跟本案的被告发生过买卖药品的往来活动,被告也不欠原告药品款;2、本案被告不认识原告,对原告的基本情况一无所知;3、原告宗某某与欠条上的“宗某霞”不是同一人,起诉主体不适格。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某某于2009年2月10日为被告濮阳县X镇卫生院送部分药品,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今欠到宗某霞药品款壹万捌佰元整(x.00元)”的凭据,并加盖“濮阳县X镇卫生院”及“濮阳县X镇卫生院财务专用章”印章,该款被告濮阳县两门卫生院至今拒付。
另,原濮阳县X镇卫生院2010年3月24日登记为濮阳县两门卫生院。
上述事实,有欠款凭据、证人证言、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并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濮阳县两门卫生院欠x元药品款的事实存在,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经查,为原告出具该欠据的人证实,系为原告宗某某出具的,欠据中写的“宗某霞”属笔误,应为“宋君霞”,且现原告持该欠据,故可以认定该欠据系被告为原告书写,原告的主体适格;关于被告称原告没有跟本案被告发生过买卖药品的往来,被告不欠原告药品款,经查,原告所持欠据中有被告印章,且时任被告院长、会计均证实欠药品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该欠据属被告欠据,故原告诉求被告清偿所欠药品款x元有证据证实,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原告主体不适格、被告不欠原告药品款”,没有证据证实,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濮阳县两门卫生院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原告宗某某药品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元,由被告濮阳县两门卫生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彬
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笑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