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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岳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淇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淇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鹤壁市山城区人,住(略)。

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铁柱、被告人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12月22日晚上,被告人岳某某窜到淇县X镇企业局家属院盗窃,爬窗进入三楼张某家中,在卧室床铺下盗走现金40多元。随后,又爬窗进入隔壁三楼王某某家中,在卧室立柜抽屉内盗走黄某手链一条、黄某项链一条、白色钻戒一个等物品。经鉴定:黄某手链价值9768元,黄某项链价值8981元,钻石戒指价值6955元。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岳某某及被害人的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公诉机关就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岳某某供述:2009年12月底的一天傍晚,我在淇县县城一家属楼三楼内盗窃两家。在东边那一家的卧室的床头下偷走现金45元;在西边那一家的卧室内的柜子里偷了一条黄某项链带玉佩、一条黄某手链、一个白色钻戒还有两个白色的圆圈。我将玉佩上的金皮和黄某手链卖给山城区一个黄某回收店,得款6800元,那两个圆圈和玉佩我在路上扔了,钻戒放到我父亲那里了。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2009年12月22日晚20时许,我发现家中被盗。被盗物品有一条金项链带玉佩,价值约x元;金手链一条,价值约8000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约8000元;还有一个铂金戒指,价值约3000元。

3、被害人张某陈述:我家住淇县X镇企业局家属楼三楼。2009年12月22日傍晚发现家中被盗。在一公文包内被盗现金400余元。

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淇县公安局手印鉴定书及照片:经比对,现场指纹为岳某某所留。

5、价格鉴定结论:钻石戒指价值6955元,黄某手链价值9768元,黄某项链价值8981元。

6、追赃证明:证明在被告人岳某某父亲住处追回钻石戒指一枚。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明钻石戒指、黄某项链及卖黄某手链现金5000元已退还被害人。

7、抓获证明:2009年12月27日被告人岳某某被抓获。

8、(2004)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2006)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

9、被告人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岳某某及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岳某某窜到淇县X镇企业局家属院盗窃,爬窗进入三楼张某家中,在卧室床铺下盗走现金45元。随后,又爬窗进入隔壁三楼王某某家中,在卧室立柜抽屉内盗走黄某手链一条、黄某项链一条、白色钻戒一枚。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黄某手链价值9768元,黄某项链价值8981元,钻石戒指价值6955元,共计价值x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退金项链一条、钻石戒指一枚,现金5000元。已退还被害人王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被告人岳某某因犯盗窃罪、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大部分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岳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x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詹玉旗

审判员郭玉梅

审判员王某清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伟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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