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叶文超、李某乙,洛阳市涧西区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叶文超、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8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于2007年1月25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年龄差距较大,婚前缺乏了解,且未进行婚检,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双方经常吵闹,被告甚至还殴打原告。后因被告患有前列腺炎,不能进行性生活,致使被告脾气暴躁。其间,经过家人调解,双方感情仍无好转,自2009年7月分居至今。现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双方婚姻关系存在。
被告李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原告李某甲和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1月1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2007年1月25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因感情不和发生争执,经家人调解后仍未和好,原告李某甲自2009年7月离家,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已无和好的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经人介绍,自由恋爱后建立了婚姻关系,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虽有摩擦,致使原告离家与被告分居,但双方自分居至今未满二年,也无其他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如果双方本着互相尊重、互相扶助、互谅互让的态度多进行沟通,可维持和睦的婚姻家庭关系。故本院认为双方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和好的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丙离婚。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李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杰
代理审判员黄某莎
人民陪审员韩倩倩
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姜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