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
被告王某。
被告李某乙。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王某、李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李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第一被告王某拉原告轮胎,欠原告轮胎款4800元,给原告打有欠条,第二被告李某乙是担保人。事后两被告一直未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原告欠款48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李某乙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被告王某欠原告李某甲轮胎款4800元,给原告打有欠条。被告李某乙担保在2个月内结账,到期后,被告王某未付款,被告李某乙也未给原告付款,原告经多次催要无果,于2011年12月30日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如诉请求目的。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拖欠原告轮胎款,本应诚实守信、按期归还,被告李某乙作为担保人,亦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无有约定,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李某甲轮胎款4800元,被告李某乙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倪安民
审判员李某凤
审判员王某明
二0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记员张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