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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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贪污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崇明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技校文化,系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造船事业部机装车间材料员,住(略)。2010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崇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同日由崇明县公安局执行。2010年8月25日,被告人张某甲被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犯罪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梁某某,上海市度恒(略)事务所(略)。

崇明县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崇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文若,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至5月,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船厂)造船事业部机装车间材料员的职务便利,在经手为本车间向上海船厂配套部领取材料的过程中,通过在领料单中虚增领用材料数量等手段,伙同袁某某(另案处理)先后四次骗领紫铜管346根,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分述如下:

1、2010年2月底,被告人张某甲因袁某某多次向其提出想从上海船厂非法取得紫铜管,遂向该厂配套部仓库保管员吴某某打招呼,致使袁某某以被告人张某甲的名义领出紫铜管70根,价值人民币x元。事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在机装车间领料单中虚增数量,掩盖了袁某某骗领紫铜管的事实。

2、2010年3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采用虚开领料单数量,并在为机装车间领料时和吴某某打招呼的方法,使袁某某事后从吴某某处骗领到虚开的紫铜管100根,价值人民币x元。

3、2010年4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事先和吴某某打招呼,事后虚增机装车间领料数量的手段,使袁某某从吴某某处骗领到紫铜管100根,价值人民币x元。

4、2010年5月下旬,被告人张某甲采用事先和吴某某打招呼的方法,使袁某某再次从吴某某处骗领到紫铜管76根,价值人民币x元。

2010年5月23日,被告人张某甲接到电话通知后,至公安机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已退缴赃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职工登记表,任职证明,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领料单和收据,崇明县人民检察院出具的案发经过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人杨某某、吴某某、丁某、王某某、张某乙、张某丙、耿某某、马某某、符某某等人的证言,崇明县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利用担任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造船事业部机装车间材料员的职务之便,采用虚增领用材料数量等手段,伙同他人从上海船厂骗取紫铜管346根,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贪污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其在案发后能积极退赔全部赃款,挽回了国家经济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本院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符某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保护公共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七万五千元,其中七万三千五百八十六元发还给被害单位上海船厂船舶有限公司,余款人民币一千四百十四元发还给被告人张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曹忠萍

审判员沈敏华

代理审判员叶佳

书记员岳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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