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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邢某甲诉被告邢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邢某甲,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汉族,洛阳市政府法制服务中心北斗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邢某乙,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特别授权。

原告邢某甲诉被告邢某乙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彭某某、被告邢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甲诉称:2010年6月12日中午,被告老伴小平叫我夫妇帮忙把被告的牛装到架子车上,我夫妇和本村的邢X祥一块到被告家,在帮忙中,被告家的狗将我双腿咬伤。当日被送到宜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注射了狂犬免疫球蛋白等药,共用去医疗费1652.3元。后又因伤口发炎,于6月13日在柯达小区诊所治疗,花去医疗费105元。由于伤情未见好转,同年6月17日住进寻村镇卫生院治疗,7月1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013.26元。住院14天,住院伙食费和营养费840元,护理费250元,误工费2250元,共计7610.5元。经村委从中调解,被告拒不赔偿。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7610.5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一、原告被我家的狗咬伤是事实,但不是被告邀请帮忙,而是原告闲来无事跑到被告家里看热闹,主动挑衅被告家的狗才被咬伤的,因此原告有重大过失,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及合理性有异议,并且原告对自己伤情扩大存在过错,被告不应当承担全部医疗费。三、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护理费缺乏依据,不应得到法庭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求,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证据1、宜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部证明,证明原告注射了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证据2、2010年6月12日宜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伤情为,犬咬伤三级。证据3、证明原告伤情。证据4、柯达小区诊所处方,证明原告去诊所治疗花去105元。证据5、医疗票据2张,证明原告在宜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花去医疗费1524元。证据6、寻村卫生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双下肢外伤,在该院住院治疗需陪护1人。证据7、寻村卫生院出院证,证明原告住院14天,建议休息一个月。证据8、寻村卫生院病历10张,证明原告在卫生医院治疗情况。证据9、寻村卫生院医疗票据1张,证明在该院原告花去医疗费2013.26元。证据10、宜阳县人民医院票据2张,证明在该院原告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127.3元。证据11、寻村卫生院病人费用明细汇总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花费情况。证据12、邢某甲腿部被狗咬伤情况的照片。证据13、证人邢X成、张X利、邢X祥的证言,证明被告让原告帮忙,被狗咬伤情况。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不显示那个医院,不予质证;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处方上没有盖公章;对证据5、6有异议;对证据7、8、9、10、11、12、13有异议,认为原告出院后不用休息一个月,时间太长,明细表、收费票据及证言来源不合法,不是政法机关提取的,证人有没有到庭作证,其真实性无法认定。

被告邢某乙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2日中午,被告邢某乙将自己的牛卖给买牛人张X利,并叫来原告夫妇和村民邢X成、邢X祥等人,帮忙将牛装到架子车上,当时几个人去被告窑洞里往外拉牛,让原告邢某甲扶住架子车杆,这时被告家饲养的狗突然窜出,在原告没有防备的情况下,将原告双腿下肢咬伤。原告当日被送到宜阳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门诊治疗,注射狂犬疫苗和狂犬免疫球蛋白,共用去医疗费1524元。2010年6月17日因原告伤口感染,住进宜阳县X镇卫生院,7月1日出院,住院14天,共花去医疗费2013.26元。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女儿郭丹丹陪护,郭丹丹系农业户口。2010年全省农业全年平均职工工资为x元。原告合理费用有:医疗费3537.26元、误工费(x÷250)×26天×1人=1254.3元;护理费(x÷250)×14天×1人=675.4元,共计5466.96元。

本院认为:原告邢某甲在被告家帮忙过程中,被被告饲养的狗咬伤双腿下肢,有证人证言,被告亦认可该事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邢某乙饲养的狗将邢某甲咬伤,侵犯了原告邢某甲的身体健康权,被告邢某乙作为动物饲养人,按照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柯达小区花去的105元因没有正规医疗票据,仅在处方上注明数额,不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辩称原告并没有为其帮忙,而是原告闲来无事到原告家中看热闹,主动挑逗被告家的狗,才被狗咬伤,后又因原告不积极治疗有意扩大损失,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赔偿责任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邢某甲的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3537.26元、误工费1254.3元、护理费675.40元,共计5466.96元。

二、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邢某乙赔偿原告邢某甲经济损失5466.96元。

三、驳回原告邢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邢某乙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宇乐

代审判员庄现伟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二0一0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袁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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