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金某
被告陆某
案由离婚纠纷
原、被告于2002年6月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陆某。2010年7月6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金某与被告陆某自愿离婚;
二、自2010年11月起,双方婚生之子陆某随被告陆某共同生活,原告金某每月给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800元,至陆某十八周岁止;
原告金某于2010年11月25日之前向被告陆某补付儿子抚育费人民币1万元;
原告金某探视儿子的时间为每月第二、四周的周六上午9时至周日晚上20时;方式为原告金某到被告陆某处接送孩子;
三、在各自处或名下的财产(包括家具、家电、首饰、保险、存款、债权、基金、股金某其他有价证券)归各自所有;
四、上海市X路X弄X号X室房屋产权归被告陆某所有,房屋剩余贷款由被告陆某偿还;产权变更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陆某自愿负担;
五、被告陆某给付原告金某财产折价款人民币75万元,该款于2010年11月25日之前给付人民币35万元,余款于2011年5月底之前给付完毕;原告金某于2011年5月底之前协助被告陆某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
如果被告陆某未按本调解协议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9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475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本案评估费人民币65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协议内容自2010年10月25日双方当事人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捺印)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黎金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