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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乡县人民法院

原告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女,湖南信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乡县人,居民,住(略)(略)(略)(略)(略)(略)。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男,湖南深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熊某与被告张某乙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来访独任审判,书记员高慧担任记录,于2011年9月9日在本院官陵湖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被告系益阳益华饲料有限公司的经销商,2011年4月5日、4月11日,原告分两次将收取的养殖户的饲料预付款23万元及1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交与被告,要求被告将货款转交到益华饲料公司,便于计算被告的销售任务。2011年8月17日,原告要求益华饲料公司继续给原告发送饲料,但饲料公司告知原告,原告在厂家的预付款账户上的饲料已经发送完毕,此时原告才得知被告没有将收取原告的预付款全部交给公司,擅自截留了20万元,原告立即找到被告要求返还20万元,但被告却拒不返还。

根据益华饲料公司的规定,预交饲料款每一万元奖励500元,并提取每吨74元的销售提成,若被告即时将原告的20万元交到饲料公司,原告应得奖励金1万元及提成5690元。为此,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万元,赔偿厂家奖励资金1万元及提成5690元,并按银行货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就某诉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农行和信用社存取款回单各1份及被告的现金收据2份,拟证明原告给被告打款33万元的事实;

2、2011年4月20日,益阳益华饲料公司收据,拟证明被告只交13万元到益阳益华饲料公司的情况;

3、2011年8月20日,益阳益华饲料公司收据,拟证明33万元商业营销返点数额,每一万元返500元的情况;

4、原告代理人对陈让桃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安乡的销售每吨饲料应另提取24元的情况。

被告辩某,被告是收到原告现金33万元,其中13万元为饲料预付款,20万元是原告对被告的还款,不应返还,更不应承担任何损失。

被告就某辩某意见,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1,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证据2、3、4,被告质证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2与本案有关联性,双方认同被告收到原告现金后被告将其中的13万元交到了益阳益华饲料公司客户熊某账上,本院对此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是第三人厂方对预付饲料款客户有关奖励和销售提成问题,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的情况,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情况,本院查明本案的事实:

被告是益阳益华饲料公司在安乡的经销商,被告于2011年4月5日、4月11日分两次收到原告现金23万元和10万元共33万元现金。2011年4月19日被告将其中13万元经银行汇入益阳益华饲料公司客户熊某账上,另20万元在被告手中。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所收现金中的20万元是还款,还是饲料预付款

被告收取原告20万元现金,被告辩某是原告的还款,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当庭予以否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某乙,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被告辩某是还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结合被告是益阳益华饲料公司在安乡经销商的工作性质,该款宜认定为是原告交给被告的预付饲料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0万元及其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是第三人厂方对客户的奖励问题,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返还原告熊某货款20万元及其货款20万元从2011年4月11日起按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56%计算支付利息,该款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500元,减半收取22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来访

二o一一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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