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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沁阳市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国胜,沁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

被告沁阳市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屈某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沁阳市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沁阳市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0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据了借据,2007年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讨要未果,于2007年9月5日向法院起诉,因被告办公地点不定,经理屈某某外出地址不明,法院不能给被告送达相应的法律手续,2008年3月4日原告撤回起诉。现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沁阳市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庭审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2、借据1张,证明被告于200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3、(2007)沁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过;4、被告工商登记情况,证明被告企业依然存在。

被告沁阳市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因资金短缺,于2006年12月12日向原告借款x元,并给原告出据了收据1张,载明:“今收到张某某人民币x元,系付借款”。2007年1月25日被告偿还原告5000元,余款x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未果,原告遂向法院起诉,2008年3月4日原告以其它原因为由申请撤诉,法院准许原告撤诉。另查明,被告沁阳市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自2007年至今未参加企业年检。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款收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已偿还原告5000元,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余款x元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沁阳市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返还原告张某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沁阳市远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军荣

审判员李秀菊

人民陪审员曹娟娟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田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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