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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某诉杨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常某某,河南地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路东海滨大厦。

负责人赵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刘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员工。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程庆伟、常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某诉称,2009年10月9日14时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x.1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二次治疗费x元,共计x.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应当出示伤残鉴定,否则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只在杨某某的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14时45分许,在安阳市紫薇大道与东工路交叉口东侧,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紫薇大道由西向东行驶中与原告卢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由南向西进入紫薇大道时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车损两辆的交通事故。安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原告至安阳地区医院进行治疗,诊断意见多发骨折,处理意见术后一年半到两年内,来院手术取出内固定物,须再次手术,原告2009年10月9日入院,2009年10月27日出院,花费x.1元,被告杨某某垫付5000元医疗费,出院医嘱:1、双下肢不负重3月;2、加强营养,右足足趾功能锻炼;3、一月后复查;4、不适及时来院。原告提交工资证明、工资表证明误工损失,举证护理人员卢某月(原告的长子)、卢某锋工资证明及工资单证明护理费用,提交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用损失。经庭审质证,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工资证明过高,应当有税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是在构成伤残的情况下才可以主张,而原告没有做出伤残鉴定,不应赔偿。

另查明,被告杨某某为豫x号肇事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豫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交通费票据、误工证明及工资单、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及工资单、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费用总清单,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合同、保险单为证,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车与卢某某驾驶的摩托车相撞,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卢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杨某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被告对原告未做伤残鉴定提出异议,并未对原告身体受伤并进行医治的事实有异议,故原告请求医药费用6670.1元(已扣除被告杨某某垫付部分),应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用,提交了工资证明及工资单,被告提出异议,未能提出充分证据反驳,按照每月2400元计算3个月零19天,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护理费用,提交了卢某月、卢某锋的工资证明及工资单,被告提出不应有两人护理,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护理的必要性,按两人工资计算19天(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交通费用,酌定为6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其伤情,酌定为1000元,予以支持。请求营养费,按每日10元计算3个月零19天,即109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二次治疗费用待实际产生时,另行解决。其他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x.1元,不超交强险限额,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应予承担。被告杨某某垫付部分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医疗费6670.1元、误工费8720元、护理费2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营养费1090元,共计x.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862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负担4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文君

审判员晁震

审判员薛蓉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彭丽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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