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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贪污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新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安县人民法院受理新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份,被告人张某某因手头紧张,想把自己主管的江庄变电站X号变压器内的油卖掉弄钱花,即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几天后的一天晚上,张某某将王某某带至X号变压器旁,王某某在明知张某某偷卖公家东西的情况下,将变压器油盗走约1吨,付给张某某现金4000元。大约一、二十天后一天,王某某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张某某再次偷卖变压器油,张某某因怕单位发现及卖的价钱低等原因未同意,王某某承诺每吨付给其5000元,张某某同意,当晚张某某又领王某某到X号变压器旁,让王某某盗走变压器油约8吨,王某某付给张某某现金x元。2008年12月份一天,王某某再次给张某某打电话让其偷变压器油,张某某同意,让王某某趁晚上从X号变压器内盗走变压器油约5吨,王某某付给张某某现金x元。王某某三次盗取的变压器油销赃得款x元,王某某从中赚取x元。案发前,张某某主动向本单位领导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于2010年6月2日向电业局公司退赔x元。王某某案发后向新安县人民检察院退赔款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所供与证人卢XX、王某X、宋XX、张一X、孙XX、王某X、张二X、程XX证言相互认证。并有新安县电业公司营业执照、张某某任职文件、电业公司证明、电业公司固定资产管理办法等书证在案资证。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新安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称:认罪,但量刑重,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贪污罪有误,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认定。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判认定贪污罪有误,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张某某系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窃取国有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王某某虽是非国家工作人员,但其与张某某共谋偷卖变压器油的行为应以贪污论。原判认为其为贪污共犯,并无不当。但没有根据案情的事实,认定王某某为从犯不妥。关于上诉人张某某有投案自首以及积极退赃表现等情节,已对其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便利,伙同上诉人王某某采取窃取的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上诉人张某某在案发前主动向单位领导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能积极退赃,故对其可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且系从犯。故对其可减轻处罚。上诉人张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但对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量刑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即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8日至2013年6月27日止)。

三、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0)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即被告人张某某犯贪污罪,判决有期徒刑四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x元的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胡萌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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