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祝某诉沈某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祝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沈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沈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韩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祝某诉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文杰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10月9日、2009年11月20日、2010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祝某、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某、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祝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名祝某。原、被告双方因生活态度及价值观等方面的差异,婚后时发争吵,2008年8月25日始,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诉请离婚。

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拆迁安置补偿协议》1份,证明某路某弄某号某室系原告婚前房屋动迁安置所得;

2、《发票》5份,证明索尼牌40寸液晶电视机、三洋牌洗衣机、三菱重工立式空调、沁源牌净水器和饮水机系婚后购买;

3、工资卡《明细清单》1份,证明原告基本工资平均每月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00元;

4、《资金明细查询》1份,证明股票帐户上现无股票和现金;

5、上海浦东川沙经济园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原告现居住的“某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即为安置协议中安置所得的“某路X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

被告沈某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无异议,但要求女儿随其共同生活,原告每月负担子女抚养费1,250元;共同财产:坐落于某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2009年4月16日原告自其股票帐户中支取的97,430元、原告公积金余额20,494元、2007年8月24日原告领取的生育保险金14,088元、原告的两年工资收入120,000元、原告自2006年11月1日起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自其尾号为7729帐户中领取的196,400元、自2006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21日自尾号为2646帐户中领取的20,800元、自2006年订婚后原告收取的礼金98,600元以及原告为自己购买的保险每年支付6,000元共计2年为12,000元要求各半分割,被告向父母借款15,000元、女儿出生后被告负担女儿生活费18,604元、3年内被告为女儿购买保险支出13,635元要求原告承担50%;被告婚前财产:立式空调机、洗衣机、索尼牌40英寸液晶电视机、29英寸电视机、烘干机、饮水机、净水器各1台,挂式空调机2台,蚕丝被、大毛巾毯、小毛巾毯各1条,四件套、七件套各2套,羊毛毯3条,枕芯4对,棉花胎5条,枕头套6对,被面8条归被告所有。

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1、范某、吴某出庭作证,证明购买家电的款项由被告支出;

2、《证明》1份,证明原告2009年1月至6月的收入为29,074元,故月平均收入为5,000元;

3、祝某名下尾号为7729的帐户交易历史明细1份,证明2006年11月1日至2009年4月20日期间,原告支取196,400元的事实;

4、祝某名下尾号为2646的帐户交易历史明细1份,证明2006年8月20日至2008年9月21日期间,原告支取20,800元的事实;

5、《退工证明》及《见习申请表》各1份,证明被告于2009年1月至2月期间无工资收入;

6、保险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原告于2007年为自己购买了保险,每年支付保险费6,000元,到目前为止共付了12,000元,此应作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告为女儿购买的保险每年支付保险费4,545元,三年共计13,635元,原告应承担一半;

7、《欠条》1份及发票等,证明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其父母借款15,000元用于抚养女儿,原告二年来未负担女儿抚养费。

基于双方在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原、被告于2005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6年11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名祝某,2008年8月25日始双方分居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经本院对双方证据的审查分析,另确认如下事实:

1、某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即为原告婚前家庭共有房屋动迁安置所得的“某路某弄某幢某号某室”房屋;

2、至起诉前,原告公积金余额为20,494元、被告公积金余额为6,000元,双方公积金相抵后,余额14,494元应各半所有;

3、自2008年8月25日双方分居始,原告为其自身购买保险支出的费用每年6,000元计算2年,即为12,000元应各半分割;被告为女儿购买保险支出的费用每年4,545元计算2年,即为9,09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

4、自双方分居始,原告名下尾号为7729的帐户中于2009年3月4日转入股票帐户20,000元,2009年4月20日支取50,000元去向未予举证;尾号为2646的帐户中,非正常支取的金额为10,800元;原告股票帐户中,于2009年4月17日转出49,800元至上述尾号为7729帐户上,后即转化为4月20日支取的50,000元,现其股票帐户中无尚存股票及资金;故50,000元及10,800元应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

5、原告每月税后平均收入约为4,000元;

6、三菱重工立式空调机、索尼牌40英寸液晶电视机、三洋牌洗衣机、沁园净水器、沁园饮水机各1台于2007年1月购买,故系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确认被告婚前财产中的细软物品数量为:蚕丝被、大毛巾毯、小毛巾毯各1条,四件套、七件套各2套,羊毛毯2条,枕芯2对,棉花胎5条,枕头套6对,被面8条。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离婚及女儿随被告共同生活意见一致,本院应予准许。被告要求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5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结合双方的抚养条件及子女的实际需要,按原告月收入4,000元的25%计算,原告应承担每月1,000元子女抚养费。财产分割应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根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合理分割。原告所述其婚前财产照相机1架,钻戒1枚,手链、钻石项链各1条,耳环1副在被告处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现在原告家中的烘干机、29英寸电视机各1台及挂式空调机2台系其婚前财产未予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向其父母借款15,000元因原告未予认可,故本案中不作处理;被告称原告领取生育保险金14,088元、原告近两年工资收入120,000元、订婚后原告收受礼金98,600元、女儿出生后被告单方面花费抚养费18,604元要求各半分割或承担,以及某区X路某弄某号某室房屋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要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祝某与被告沈某离婚;

二、婚生一女祝某随被告沈某共同生活,原告祝某自2010年2月始每月支付被告沈某子女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祝某18周岁时止;

三、被告婚前财产:蚕丝被、大毛巾毯、小毛巾毯各1条,四件套、七件套各2套,羊毛毯2条,枕芯2对,棉花胎5条,枕头套6对,被面8条归被告沈某所有;

四、婚后共同财产中:三菱重工立式空调机、沁园净水器、沁园饮水机各1台归原告祝某良所有;索尼牌40英寸液晶电视机、三洋牌洗衣机归被告沈某所有;

五、原、被告各自名下公积金归各自所有;

六、原告祝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沈某共同财产折价款人民币48,19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正新

审判员胡文杰

代理审判员吴凤鸣

书记员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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