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张某甲、张某乙贩毒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绰号泰X,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颜某某,河南润和(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颜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电话指示被告人张某乙向被告人张某甲持有的一张户名为“申治平”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x)上汇入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800元。收到钱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约定地点将20包(每包重0.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交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于同日15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附近将从张某甲处购得的20包毒品中的1包以200元价格卖给一吸毒男子。同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在其租住处查获了大量毒品可疑物、电子秤等物品。同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其从张某甲处购得尚未卖出的19包毒品。经鉴定:从张某甲租住处查获的棕色粉末321克中检出海洛因,含量7.29%;张某乙身上查获的0.5克×19包棕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平均含量6.8%。为证明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海洛因331克,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海洛因10克,其行为已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时承认其贩卖给张某乙20包毒品的事实,但辩称房子也不是他租的,所以在房子里查获的毒品不是他的。其辩护(略)颜某某发表辩护意见是:起诉书指控张某甲租住处查获大量疑似毒品的物品,但该房屋不是张某甲租住的,而是一个叫张建平的人租住的,张某甲卖给张某乙的毒品与在租住屋查处的毒品含量不一致,不属于同类产品,故张某甲的证言真实可信,应对其贩毒数量认定为10克。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电话指示被告人张某乙向被告人张某甲持有的一张户名为“申治平”的建设银行储蓄卡(卡号x)上汇入用于购买毒品的人民币2800元。收到钱后,被告人张某甲在约定地点将20包(每包重0.5克)含有海洛因成分的毒品交给被告人张某乙。被告人张某乙于同日15时许在洛阳市西工区X路附近将从张某甲处购得的20包毒品中的1包以200元价格卖给一吸毒男子。同日15时许,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将被告人张某甲抓获并在其租住处查获了大量毒品可疑物、电子秤等物品。同日21时许,公安机关将被告人张某乙抓获并当场在其身上查获其从张某甲处购得尚未卖出的19包毒品。经鉴定:从张某甲租住处查获的棕色粉末321克中检出海洛因,含量7.29%;张某乙身上查获的0.5克×19包棕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平均含量6.8%。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某甲在庭审时对卖给被告人张某乙二十包的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张某乙对从被告人张某甲处购买二十包毒品,又转手加价将一包卖给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

3、证人刘××证言证实:本人多次从张某乙处购买毒品供自己吸食。

4、证人李×证言证实:2007年8月14日将本人位于涧西区X路X街坊X栋X单元X室的房子租给张某甲。

5、证人申××证言证实:其办理了一张建设银行卡由张某甲随身携带使用。

6、公安机关辩认笔录证实:经李×辩认张某甲就是租其房屋的人。经刘××辩认张某乙就是卖其毒品的人。

7、公安机关抓获证明证实:2010年4月15日15时许,在涧西区X路解放军534医院东侧,将涉嫌贩卖毒品的张某甲抓获,当场在其身上查获的一把四锥形防盗门锁钥匙,带其打开其租用的洛阳市涧西区X路X街坊X栋X单元X室房门,当场查获张某甲放在该室内的毒品可疑物约六千克。其后又在该后南山街坊将另一名贩卖毒品的嫌疑人张某乙抓获,在其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十九包。

8、公安机关证明材料证实:2010年4月16日下午15时30分许,侦查人员在涉嫌贩卖毒品人员张某甲身上查获手机三部,查看其x牌的手机中一短信知道其5328的账户于4月15日14:25分存入现金人民币2800元,余额2937.05元。

9、公安机关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侦查人员用从张某甲身上查获的钥匙,打开其位于涧西区X街坊27—2—X号大门,在卧室内木桌上发现十一袋毒品可疑物,分别盛装在黑色、红色或白色塑料袋中。在木桌下面发现一个纸箱,纸箱内放有电子秤6部,型号分别为(黑色x两部,银灰色Ker%%0.001g,500g0.1g两部,白色furi一部),架盘天平两架(双杰牌,lark常熟市百灵天平仪器),砝码一盒(100g),箩筐两个(木制和不锈钢制),尖刀两把,铲子两把(木柄),塑料袋十包(普通大小6包,小型4包)。

10、河南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豫公理化字第(2010)X号)结论:(1)从张某甲处查获的棕色粉末321克中检出海洛因,含量7.29%。(2)从张某乙身上查获的19包棕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含量6.8%。

11、河南省洛阳市郊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996)洛郊法刑初字第X号证实:被告人张某乙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12、洛阳市公安局涧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涧公(周山)决字『2010』第X号证实:2010年3月违法嫌疑人刘××在150医院附近以180元价格从张某乙手中购买一包黄某(粗制海洛因),后在家吸食被抓获而被治安拘留三日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是毒品而故意非法买卖,其行为均己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辩解认为出租屋内的毒品不是其所有。辩护人与此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25年4月15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陶向阳

审判员张瑞田

代审判员孔海建

二0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胡萌萌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