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男,汉族,住(略)。
原告杨某,女,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丙,男,侗族,住(略)。
被告吴某丁,男,侗族,住(略)。
原告李某乙、杨某与被告吴某丙、吴某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乙、杨某于2011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乙、杨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以本案争议标的物灭失,为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本案纠纷的解决为由,提出撤诉申请,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乙、杨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2300.00元,减半收取1150.00元,由原告李某乙、杨某承担。
审判长杨某富
审判员唐仲良
审判员李某乙
二0一二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龙海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