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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货运信息中心车队所有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货运信息中心车队(负责人情况不详)。

住址:周口市X路南段。

原告韩某某诉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货运信息中心车队(以下简称远大货运车队)所有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远大货运车队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2004年为了工作便利通过合法手续领取B型驾驶证,其间原告一直在山东烟台工作,没有从事运输及驾驶车辆,在审2008年驾驶证时发现豫x号车多次使用我的驾照违章且未缴罚款,致使我不能正常年审驾驶证。被告作为豫x号车辆的车主,未经我同意套用我的驾驶证属严重侵权行为,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责令被告停止侵权;2、赔偿原告损失8000元。

被告远大货运车队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告韩某某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06年7月至2007年10月韩某某一直在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从事粉饰工作。在进行驾驶证年审时,原告发现被告的豫x号车在2007年期间套用自己的驾驶证从事营运并多次违章,造成原告的驾驶证无法年审,为维权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豫x车辆信息、驾驶人综合查询结果列表、西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及山东德信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二分公司的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豫x号车主套用原告驾驶证从事营运,其过错明显,侵权事实清楚,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对此项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口市远大运输集团货运信息中心车队对原告韩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的所有权停止侵害。

二、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英

审判员:晋京豫

审判员:朱巍

二○○八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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