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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贾某某诉濮阳高新区资源林政办公室行政许可一案二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贾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佩周,河南若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濮阳高新区资源林政办公室,住所地:濮阳市X路北段。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濮阳高新区资源林政办公室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庆勋,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郭素巧。

上诉人贾某某因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09)华法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濮阳高新区资源林政办公室于2009年1月15日向一审第三人郭素巧作出:x号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上诉人贾某某不服该行政许可,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查明:2009年1月9日,第三人郭素巧向被告濮阳高新区资源林政办公室提出林木采伐申请,并提交了河南省林业厅统一印制的零星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被告在办理《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河南省林业厅关于省内林木采伐的程序进行。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X村委会主任王红旗在林权证明表上签名,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对采伐申请人郭素巧的林木权属进行了确认,胡村乡林业工作站站长刘立军经核实后签名并加盖胡村乡人民政府印章予以确认,被告于当天下午派人在欲采伐位置及该村村口张贴《林木采伐公示》,公示期5天。公示期间,被告未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内容提出的异议。公示结束后,被告于2009年1月15日向第三人郭素巧发放了《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期限自2009年1月15日至1月17日。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濮阳高新区资源林政办公室收到第三人郭素巧提交的零星林木采伐申请后,按照《河南省林木采伐审批程序和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了办理。第三人提交的《零星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经金牛桩村委会主任签字并加盖村委会公章,对采伐申请人郭素巧的林木权属进行了确认,经濮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乡人民政府林业站站长刘立军现场核实后签名并加盖胡村乡人民政府公章予以确认,被告派人与刘立军一同在欲采伐位置及该村村口张贴《林木采伐公示》,公示期间,未接到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公示的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被告向第三人郭素巧发放了《河南省林木采伐许可证》。原告主张林权证明表申请人一栏为空白,经查,零星林木采伐申请和林权证明表是一体的,且申请人郭素巧得到了金牛桩村X村乡人民政府的确认,因此,林权证明表申请人一栏空白属程序瑕疵。原告请求撤销林木采伐许可证并赔偿其损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贾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1、一审第三人申请采伐的树种数量不清,采伐杨树、槐树共24棵,究竟杨树多少棵、槐树多少棵不清楚。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办理,证据不足。一审第三人申请采伐杨树、槐树,但被上诉人在《林木采伐公示》中只公示了拟批准采伐杨树,对申请采伐的槐树没有公示。故不能认定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了办理。被上诉人称其于2009年1月9日当天派人在欲采伐位置及该村村口张贴了《采伐公示》,主张的事实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刘立军的证明,不能作为被上诉人履行职责的证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没有公示的情况下,就向一审第三人发放许可证,违反了行政许可的法定程序。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又不足以证明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审判决应依法撤销被上诉人的行政许可行为,而一审判决只是以林权证明表申请人一栏空白属程序瑕疵为由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所以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该行政许可。

被上诉人主要辩称:1、贾某某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贾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他是所伐林木的产权人,故贾某某不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不是适格当事人。2、本案已超过起诉时效。贾某某在2009年1月16日已经知道郭素巧在被上诉人处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他在2009年4月25日才向华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超过了《行政诉讼法》第39条规定的3个月的诉讼期限,3、被上诉人在办理《采伐证》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省林业厅关于省内林木采伐的程序进行办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另查明,一审第三人郭素巧于2009年11月25日(农历十月初九)病故,该公示树木已被其生前采伐卖掉,其儿子吴学国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审第三人提交的《零星林木采伐申请及林权证明表》,上面有濮阳高新区X乡X村民委员会的印章及该村委会主任王红旗的签名,还有濮阳高新区X乡人民政府的印章,说明拟采伐林木权属清楚,被上诉人作出采伐许可并无不当。上诉人不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采伐许可的林木归其所有,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驳回原告贾某某的诉讼请求的判决适当。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军

代理审判员杨庆祝

代理审判员贾某阳

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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