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铭照法诚法律事务所主任,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铭照法诚法律事务所法律顾问,住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彬,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某乙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区人民法院(201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胡君、李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在一审中起称:韩某乙于2010年8月20日从赵某处借款x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1年6月底前还清。后韩某乙偿还赵某x元,剩余x元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韩某乙偿还赵某剩余借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赵某向本院提交韩某乙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予以佐证。
韩某乙在一审中答辩称:韩某乙为赵某出具x元借条并已偿还x元的情况属实,但提出该x元不是借款。赵某与韩某乙于2009年1月合伙开店,双方各投资x元。后因经营不善,双方各亏损x元。赵某不愿承担x元经营亏损,于2010年8月雇人到韩某乙公司哄闹,胁迫韩某乙为其出具借条一张,韩某乙当时没有报案。2011年赵某再次雇人到韩某乙公司哄闹,韩某乙予以报案。因x元是投资亏损款,且韩某乙是在赵某胁迫之下出具借条,故不同意赵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乙向一审法院提交证人林某证言及财务结账表予以佐证。
一审法院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均持有异议:
1、赵某提交的韩某乙于2010年8月20日出具的借条,用以证明韩某乙向赵某借款x元的事实。韩某乙对其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是在受到赵某胁迫的情况下出具此借条,故对其合法性不认可。
2、韩某乙提供的证人林某证言,用以证明赵某曾于2010年8月20日和2011年7月10日两次雇佣社会闲散人员到韩某乙工作的公司哄闹,胁迫韩某乙为其写下借条,赵某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人林某系与韩某乙在同一公司工作的同事,其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
3、韩某乙提供的财务结账表,用以证明赵某与韩某乙是合作经营关系,赵某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
关于赵某提交的借条,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韩某乙主张是在赵某的胁迫下出具借条,赵某2010年8月到韩某乙单位哄闹胁迫时,韩某乙没有报案,但韩某乙单位同事林某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赵某对其进行了胁迫。对此份证人证言,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证人林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因韩某乙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用以证明赵某曾经雇佣社会闲散人员胁迫韩某乙出具借条,故韩某乙提供的证人林某证言对于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属于孤证。并且,证言中的“赵某男子”指向不明,故一审法院对此份证据不予确认。因韩某乙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韩某乙是在赵某的胁迫下出具借条,故一审法院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
关于韩某乙提供的财务结账表,经一审法院审查认为,此份证据上没有赵某或韩某乙的任何签字或盖章,其内容既不能表明赵某与韩某乙合作经营,也不能表明其与本案有其他关联,故一审法院对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确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0日,韩某乙为赵某出具借条,内容为“韩某乙今借赵某捌万元整。其中贰万元于2010年8月27日前归还,肆万元于2011年春节前归还,余下肆万元于2011年6月31日前归还。”经询,双方均认可实际数额为x元,借条中的“韩某乙今借赵某捌万元整”是没有包含约定于2010年8月27日前归还的贰万元。后韩某乙返还赵某x元,剩余x元未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赵某向韩某乙主张返还借款,并出示了借条原件。韩某乙对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已经返还赵某x元,据此可以认定赵某与韩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韩某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赵某借款。现赵某起诉要求韩某乙返还剩余借款,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韩某乙主张系在受到赵某胁迫的情况下出具借条的答辩意见,因证人林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无法证明韩某乙在2010年8月受到赵某的胁迫出具借条;韩某乙主张赵某2011年7月到韩某乙单位哄闹胁迫时,韩某乙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韩某乙为赵某出具借条的日期是2010年8月20日,赵某2011年7月是否到韩某乙单位哄闹胁迫均与本案无关,故对韩某乙此答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关于韩某乙主张涉案的x元属赵某与韩某乙合作经营的投资亏损款的答辩意见,因韩某乙提供的财务结账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赵某与韩某乙之间存在投资合作关系,故对韩某乙此答辩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韩某乙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赵某借款六万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韩某乙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案诉讼费由赵某承担。
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赵某与韩某乙之间没有借贷关系,只是于2009年1月合伙开店,双方投资x元后,由于经营不善,双方各亏损x元,赵某不愿意承担x元的亏损,于是于2010年8月雇人到韩某乙处哄闹,胁迫韩某乙为其出具借条一张,韩某乙当时没有报案。2011年赵某雇人再次到韩某乙公司哄闹,韩某乙予以报案。
二、一审法院认定案件性质有误。依照事实,双方之间是合伙经营店面,系合伙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案件的性质有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赵某针对韩某乙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请求驳回韩某乙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赵某提供的借条及赵某与韩某乙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韩某乙主张其与赵某之间存在合伙经营关系,对此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故韩某乙的上述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韩某乙主张涉案借条是赵某雇人以胁迫的手段,迫使韩某乙出具,对此,韩某乙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韩某乙向赵某出具的借条,以及韩某乙向赵某返还x元的事实,认定赵某与韩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韩某乙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赵某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韩某乙的上诉主张不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百五十元,由韩某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元,由韩某乙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审判员胡君
审判员李仁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