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临颍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
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邓自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红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夏季,第三人租用原告可耕地建养殖场,约定合同到2008年到期后,第三人先后交了x元的租赁费。2008年到期后,第三人未与原告续签协议,也未再交纳土地租赁费,原告向第三人催要也一直推拖不交。2010年11月24日原告推荐7名代表再次向第三人催要土地使用费时,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临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诉于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证。
被告辩称:第三人1995年实际征用该宗土地,第三人并向原告交纳1.5万元土地补偿费,1999年7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第三人征用土地是于1995年便达成了口头协议,而租用土地是1996年另租用了一处土地,现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系征用的土地,并不是租用的那宗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征地协议书;3、第三人书写的检查;4、临土征(1998)X号批交;5、地籍调查表;6、国有土地使用证发放审批表;7、相关法律依据等。
原告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征地协议有异议,征地协议是虚假的,1995年原告与第三人口头协商,没有形成书面协议,被告提供的征地协议书不是四名村委签名,况且1995年王某乙撤乡X镇,1995年加盖王某乙镇公章不真实,1996年村委公章才更换,该征地显示土地面积不相符;土地地籍调查不真实;该宗土地没有依法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相关审批。办证程序未公示不合法等。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上证据:1、1996年原告与第三人土地租赁协议书;2、1998年原告与第三人租用土地协议书;3、原告收到第三人地款收据四份共计x元;4、王某乙镇政府证明1份;5、临颍县政府临政文(1995)X号关于王某乙乡X镇的批复;6、原告从被告处复印相关证据材料(与被告提供相同);7、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96年租赁协议书与征用土地协议书非一宗土地,98年租赁土地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征用地款,不是租赁款;证人证明问题应当出庭作证;王某乙镇政府出示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征地协议书公章是真实的,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发生争议,原告得知被告于1999年为第三人颁发临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证,2011年3月2日漯河市政府作出漯政复〔2011〕36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证,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业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国有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用土地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而不是个人或其它组织。被告于1999年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原告所属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及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撤销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为第三人罗某丙颁发的临国用(19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澎波
审判员:王某乙民
审判员:李振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