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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临颍县X村委会不服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原告:临颍县X村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邓自有,临颍县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县长。

委托代理人:董红波,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罗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罗某丁,男。

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土地证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法定代表人赵某及委托代理人邓自有,被告委托代理人董红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罗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夏季,第三人租用原告可耕地建养殖场,约定合同到2008年到期后,第三人先后交了x元的租赁费。2008年到期后,第三人未与原告续签协议,也未再交纳土地租赁费,原告向第三人催要也一直推拖不交。2010年11月24日原告推荐7名代表再次向第三人催要土地使用费时,第三人出示了被告为其颁发的临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诉于本院,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证。

被告辩称:第三人1995年实际征用该宗土地,第三人并向原告交纳1.5万元土地补偿费,1999年7月6日被告为第三人颁发(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超过。第三人征用土地是于1995年便达成了口头协议,而租用土地是1996年另租用了一处土地,现办理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系征用的土地,并不是租用的那宗土地。被告为第三人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望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该土地使用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征地协议书;3、第三人书写的检查;4、临土征(1998)X号批交;5、地籍调查表;6、国有土地使用证发放审批表;7、相关法律依据等。

原告对被告提供以上证据质证意见:对征地协议有异议,征地协议是虚假的,1995年原告与第三人口头协商,没有形成书面协议,被告提供的征地协议书不是四名村委签名,况且1995年王某乙撤乡X镇,1995年加盖王某乙镇公章不真实,1996年村委公章才更换,该征地显示土地面积不相符;土地地籍调查不真实;该宗土地没有依法由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相关审批。办证程序未公示不合法等。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以下证据质证意见为:认可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

审理中原告提供以上证据:1、1996年原告与第三人土地租赁协议书;2、1998年原告与第三人租用土地协议书;3、原告收到第三人地款收据四份共计x元;4、王某乙镇政府证明1份;5、临颍县政府临政文(1995)X号关于王某乙乡X镇的批复;6、原告从被告处复印相关证据材料(与被告提供相同);7、漯河市人民政府漯政复(2011)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质证认为,96年租赁协议书与征用土地协议书非一宗土地,98年租赁土地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是征用地款,不是租赁款;证人证明问题应当出庭作证;王某乙镇政府出示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征地协议书公章是真实的,被告的颁证程序合法。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一致。

第三人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土地发生争议,原告得知被告于1999年为第三人颁发临国用(1999)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后,向漯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请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证,2011年3月2日漯河市政府作出漯政复〔2011〕36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证,原告不服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土地管理法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业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手续。国有征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征用土地的主体只能是国家,而不是个人或其它组织。被告于1999年为第三人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属土地登记行政行为,原告所属村集体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及集体土地变为国有土地的主要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判决撤销被告临颍县人民政府于1999年为第三人罗某丙颁发的临国用(1999)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案件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澎波

审判员:王某乙民

审判员:李振清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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