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27岁。
委托代理人张培强,河南天保(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某,男,50岁。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培强、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告为野鹿村X组村民。2007年3月30日,经政府相关部门审批,为原告在本村批有宅基地一处,湖滨区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颁发了土宅字(2007)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后原告拟在获批的宅基地上进行住宅建设,2007年7月动工建设时,被告以宅基地属于他为由,拉来一车砖石堆放到原告的宅基地上,阻止原告施工。原告审批了宅基地但由于被告无力阻挡一直无法建房,致使原告无奈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其非法堆放在原告宅基地上的砖石清运拉走,恢复原告宅基地原状,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辩称:土地是X组的集体土地,而原告是X组的,在和我们X组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我们理所当然应对其行为进行阻止。被告对其准建证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审批程序有异议,我们本组村民比原告条件充分的人很多都没批来宅基地,被告认为原告所审批的宅基地存在暗箱操作所获取的非法结果;原告已出嫁到富村且其配偶在富村是由宅基地的,原告父母在野鹿村也有宅基地,不能二次审批宅基地,故对其宅基地审批是否合法有异议。我村早已列入城市规划区,湖滨区“城中村”改造办公室已于2007年以政府文件的方式通告全村,要求无论有无审批手续一律停建,故不存在侵权行为。野鹿村X组在原来选举中没有产生组长,村委委托我们X组代表共同管理我们X组的集体事务,被告的行为代表集体行为。原告诉称因被告的行为造成其在我租房,要求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说法,被告认为其在市区工作,租房系其正常家庭支出与被告无关。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赔偿原告相关名誉损失。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0日,经原告郭某某申请,三门峡市湖滨区国土资源局为原告郭某某颁发了土宅字(2007)第X号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宅基地户主为郭某某,占地类别为非耕地,批准用地面积为129平方米,用地所在村组为交口乡X组,四邻为东至本户墙外皮邻张军恒、西至本户墙外皮邻马保平、南至本户墙外皮齐、西至本户墙外皮齐,批准用地时间为2007年3月30日,要求建成时间为2008年3月30日。2007年7月,原告准备在该宅基地上进行住宅建设时,被告张某某以土地是十一组的集体土地且对其用地许可证审批程序有异议为由拉了几车砖和沙子堆放在原告所审批的宅基地上,以阻止原告施工。事件发生后,原告郭某某向所在村委、交口乡人民政府反映,经多次调解无效,交口乡人民政府最终处理意见为建议郭某某走司法程序解决宅基地建设问题。由于被告的阻拦,原告一直无法建房至今,协商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原告郭某某经申请取得了农村居民宅基地用地许可证,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故原告对该宅基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他人无权加以干涉。被告张某某辩称对许可证的审批程序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某某辩称该宅基地上的砖和沙子不是自己堆放的,与交口乡政府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书所载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城中村改造建设管理的规定不能成为被告阻拦原告行使宅基地使用权的理由,且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被告张某某用砖和沙子堆放在原告郭某某所审批的宅基地上,阻止原告施工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行为,应当立即停止侵权,恢复宅基地原貌。原告诉称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一直在外租房居住生活要去赔偿经济损失3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立即停止对原告郭某某宅基地的侵权行为,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非法堆积在该宅基地上的砖和沙石清理完毕,恢复宅基地原状;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张辉
代理审判员崔云飞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马德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