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0年7月6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董某垒(已判决)在禹州市大禹像南景华购物超市便道上抢夺被害人沈阳的价值人民币4170元的金项链一条和价值人民币675元的吊坠一个。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要求予以惩处。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董某伙同董某垒(已判决)在禹州市大禹像南景华购物超市便道上抢夺被害人沈阳的价值人民币4170元的金项链一条和价值人民币675元的吊坠一个。案发后,被告人董某家属退赃五千元在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辆抢夺公民财物,属情某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人董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全部退赃,降低了社会危害程度,故可酌情某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的犯罪事实、情某、后果、社会危害程度及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