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洞庭大道西段X号。
负责人邓某。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前,湖南正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常德市鹏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X区X路X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京松,湖南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常德市鹏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房屋租赁合某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联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张某前,被上诉人鹏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李京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0日,鹏程公司与联通公司之间签订了《房屋门面转租合某》,鹏程公司将其从常德市邮政局承租来的门面转租给联通公司,合某约定:租期自2004年12月9日至2011年2月22日,租金自2005年1月22日起计算;其中2005年1月22日至2008年1月22日,每年租金为x元,2008年1月23日至2011年1月22日,每年租金为x元,每季度交纳租金x元,2011年1月23日至2011年2月22日的租金为x元,以上租金均含租赁税。协议签订日至2005年1月22日前为装修期间,鹏程公司不向联通公司收取租金。装修期满,每季度第三个月的10日前联通公司向鹏程公司预交下一季度房租,同时鹏程公司需向联通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发票。鹏程公司如未提供上季度房屋租赁发票,联通公司有权拒付下一个季度的租金。若联通公司延期交纳租金,鹏程公司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比例收取滞纳金,延期一个月,鹏程公司有权解除合某。合某签订后,鹏程公司与联通公司双方均按约履行了义务,联通公司已将租金支付至2010年1月22日,共计(略)元,鹏程公司也按约向联通公司提供了由本案所涉门面出租方常德市邮政局开具的房屋租赁发票,但从2010年1月23日之后,联通公司便未再向鹏程公司交纳租金。2010年5月26日,鹏程公司向联通公司送达了《告知书》,要求联通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下午之前将租金支付到位,2010年5月28日,联通公司予以回复,要求债务抵销,致使双方纠纷未能得到处理。2010年7月26日,鹏程公司委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联通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在收到此函起3日内交清租金,但联通公司仍未履行交纳租金的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鹏程公司与联通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门面转租合某》真实、合某、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理应按合某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房屋门面转租合某》就门面租金及租金支付方式、租赁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但在实际租赁过程中,联通公司仅仅将租金支付至2010年1月22日,之后再未予以支付,因此对于鹏程公司要求联通公司支付截止于2010年9月30日的租金共计x元的请求应予支持。在租赁期间内,联通公司向鹏程公司交纳租金共计(略)元,鹏程公司也按约向联通公司提供了由常德市邮政局开具的租赁发票,自《房屋门面转租合某》开始履行就已发生,并已持续多年。双方产生纠纷后,鹏程公司向联通公司发出书面催收函,联通公司所做出的书面回复是《回复函及债务抵销通知》,并没有涉及另行提供租赁发票的事实。因此,结合某同履行情况以及纠纷发生后双方的书面意见,双方对合某权利义务的变更已达成一致,故对于联通公司要求鹏程公司另行提供(略)元租赁费发票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联通公司要求鹏程公司提供后续租金x元租赁发票的请求予以支持。租赁合某履行过程中,联通公司未按约向鹏程公司交纳租金,违约在先,根据双方所签订的《房屋门面转租合某》约定,联通公司应从2010年1月23日(欠缴租金之日)起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鹏程公司支付滞纳金。对于联通公司要求鹏程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的诉讼请求,因鹏程公司无违约行为,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常德市鹏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元,并从2010年1月23日起至付清全部租金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滞纳金;二、常德市鹏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交纳上述租金之日向其提供等额的租赁税发票;三、驳回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本诉受理费9680元,由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50元,常德市鹏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0元,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30元。
宣判后,联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联通公司虽然尚有3个季度的房屋租金共x元未付给鹏程公司,但鹏程公司向个体业主杨某华收取的柜台租金本应归联通公司所有,且柜台租金的数额与联通公司未付的房屋租金基本相当,因此联通公司有权要求以该柜台租金抵销其尚未付给鹏程公司的房屋租金,可视为联通公司在2010年1月23日之前就已向鹏程公司交付了x元租金,联通公司并不欠鹏程公司的房屋租金。原审判决认定联通公司向鹏程公司支付x元租金及按日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错误;2、鹏程公司有将租赁物“一女二嫁”的违约行为,还有偷逃纳税的违约和违法犯罪行为,联通公司已通过债务抵消不欠租金,原审判决认定“联通公司构成合某违约”、“鹏程公司在本案中无违约行为”错误;3、原审判决关于“联通公司要求鹏程公司另行提供(略)元租赁费发票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及税法的有关规定,而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属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审判决程序违法。原审中本案应中止审理,原审判决的做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属程序违法。请求撤销原判,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法改判:一、驳回鹏程公司要求联通公司支付x元租金及由联通公司按日支付千分之一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二、判决联通公司反诉成立,由鹏程公司依照合某约定和税法规定,向联通公司提交(略)元租赁税发票并向联通公司支付违约金x元;三、由鹏程公司承担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联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鹏程公司与联通公司债务抵销函件,拟证明2008年之前双方的惯例为:鹏程公司用联通公司下南门营业厅的柜台租金,抵销联通公司应当交给鹏程公司转租房屋的租金。
2、联通公司财务部2010年2月1日对鹏程公司财务部发出的通知,拟证明以下事实:(1)联通公司明确要求与鹏程公司抵销债务,这个通知符合某方形成的惯例;(2)联通公司所欠鹏程公司2010年1-3季度的租金x元,应自该通知送达给鹏程公司时即得到抵销。
3、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联通下南门营业厅是联通公司的合某财产,鹏程公司将营业厅内31米柜台发包给个体业主杨某华并收取承包费违法,鹏程公司、杨某华及联通公司之前形成了“三角债”关系。
4、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1)武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受理通知书,拟证明杨某华已起诉鹏程公司,本案应中止审理。
5、承诺1份,拟证明鹏程公司承诺愿意承担联通公司诉杨某华案的一切法律责任。
6、房屋租赁合某,拟证明联通下南门营业厅从2011年2月23日起联通公司直接从常德市邮政局直接租用的事实。
鹏程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某,判决正确。联通公司违反合某约定,拖欠租金,理应向鹏程公司支付租金及滞纳金;二、联通公司不能以所谓“三角债”为由抵销租金;三、原审判决驳回联通公司要求鹏程公司另行提供租赁税发票的请求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鹏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鹏程公司对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函件只能说明在2007年双方曾有过抵销租金的事实,但在2007年之后,对于联通公司所提出的抵扣要求,鹏程公司没有同意;对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没有证据证明该通知已送达给鹏程公司,且即使鹏程公司收到了该通知,该通知也只是联通公司的单方行为;对证据材料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份判决不能证明鹏程公司向杨某华收取的租金是联通公司的,并且该份判决已经判令杨某华向联通公司支付租金50多万元;对证据材料4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证据只能证明杨某华起诉鹏程公司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材料5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材料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联通公司是在2011年3月21日与常德市邮政局签订的合某,本案在此之前早已起诉。本院认为,联通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1,证明了2007年5月联通公司曾与鹏程公司就租金进行过抵扣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为联通公司的单方通知,对鹏程公司并无当然约束力,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3为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某,依法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虽系人民法院的诉讼文某,但杨某华起诉鹏程公司并不需要中止本案的审理,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证据材料5、6与本案并无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联通公司在转租的房屋设立“中国联通下南门营业厅”从事经营活动。2005年8月19日,联通公司与永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营业厅合某经营协议书》,将该营业厅内约31米柜台出租给永祥贸易有限公司,用于经营与联通公司业务相关终端产品的销售维修业务及客户拓展,双方约定协议期限为2005年7月19日起至2008年7月19日止。31米柜台中,约6米长的CDMA经营专区由联通公司免费提供给永祥贸易有限公司经营CDMA终端,其余25米柜台,由永祥贸易有限公司每年向联通公司交纳各项费用x元。之后由于永祥贸易有限公司不愿继续经营,将31米柜台转给了鹏程公司,鹏程公司于2007年4月14日与个体业主杨某华签订承包经营协议,以年租金20万元的价格将柜台转租给杨某华,由杨某华向鹏程公司交纳租金,合某期限从2007年5月1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联通公司与永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某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协议,但联通公司也未收回该31米柜台,而是继续由杨某华占用并向鹏程公司交纳租金。杨某华一直向鹏程公司交纳柜台租金到2011年4月30日,共计交纳租金80万元。
还查明,2007年5月13日,鹏程公司向联通公司发函,同意联通公司将鹏程公司应付给联通公司的年租金x元,与联通公司应付给鹏程公司的2007年二季度租金x元及补贴款x元(共计x元)进行抵扣,联通公司只需再支付鹏程公司x元。
又查明,联通公司曾以杨某华为被告向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杨某华返还“中国联通下南门营业厅”内的31米柜台并支付使用费x.77元。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判决,判令杨某华返还31米柜台并向联通支付使用费x.77元。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联通公司是否应向鹏程公司支付房屋租金x元及相应的滞纳金;二、鹏程公司是否应向联通公司开具租赁税发票并支付违约金x元。
关于焦点一,联通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签订的《房屋门面转租合某》系合某有效的合某,按照合某的约定,联通公司理应按时向鹏程公司交纳房屋租金。本案中,虽然鹏程公司向个体业主杨某华收取了柜台租金,但是联通公司与鹏程公司之间并没有互负可以抵销的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某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某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之规定,只有双方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且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一方当事人才有权行使抵销权,且即使鹏程公司向个体业主杨某华收取租金的行为侵害了联通公司的合某权益,联通公司也已通过诉讼程序另行解决,故联通公司所称其已通过债务抵销不欠鹏程公司房屋租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联通公司应按照合某约定向鹏程公司支付所欠的3个季度房屋租金共x元。对于联通公司是否应向鹏程公司支付滞纳金的问题,因鹏程公司向个体业主杨某华收取了本应由联通公司收取的柜台租金,联通公司一直要求与鹏程公司以柜台租金抵扣部分房屋租金,双方在2007年5月也曾就租金进行过一次抵扣,但因双方在2010年未能就租金抵扣事项达成一致意见,联通公司遂拒绝支付租金。综合某案的实际情况来看,虽然联通公司确实尚有3个季度的房屋租金未支付给鹏程公司,但在鹏程公司确实侵害了联通公司合某权利的情况下,联通公司拒付租金的行为不构成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无需向鹏程公司支付滞纳金。故联通公司所持原审判决认定联通公司向鹏程公司按日支付x元租金千分之一违约金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产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房屋租赁税(包括房产税、营业税及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等)等应由房屋所有权人缴纳,转租人应就转租的租金收入缴纳营业税及附加税费,故房屋租赁税发票只能由房屋所有权人开具,转租人只能就转租的租金收入缴纳营业税。联通公司与鹏程公司签订的《房屋门面转租合某》约定鹏程公司需向联通公司提供房屋租赁发票,在双方发生争议前,鹏程公司多次向联通公司提供了由房屋所有权人常德市邮政局开具、客户名为鹏程公司的租赁税发票,金额共计(略)元,联通公司均予以接受且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联通公司认可鹏程公司的该种履约行为符合某同约定,故鹏程公司就已交纳的房屋租金(略)元提供的租赁税发票符合某方签订的《房屋门面转租合某》的约定,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联通公司尚未支付给鹏程公司的3个季度租金x元,根据合某约定和双方的实际履约惯例,鹏程公司向联通公司提供由常德市邮政局开具的租赁税发票即可。原审判决判令鹏程公司就x元租金以自身名义向联通公司提供租赁税发票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联通公司要求鹏程公司向其提交(略)元租赁税发票并支付违约金x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联通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原审中存在应当中止案件审理的情形,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某。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联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常德市X区人民法院(2010)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常德市鹏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租金x元;
三、驳回常德市鹏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本诉受理费9680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某97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730元,常德市鹏程通讯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元,中国联合某络通信有限公司常德市分公司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传和
审判员贺德全
代理审判员彭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任惠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某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某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