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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取保候审。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2日10时许,被告人代某某驾驶闽x号摩托车行经福州市仓山区X镇X村天天加油站门口时,因违章行驶闽x号摩托车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交通巡逻大队暂扣,被告人代某某趁公安民警不备,将闽x号摩托车偷开走。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大龙x型二轮摩托车价值3420元人民币。

2010年8月3日,被告人代某某在泉州火车站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施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仓山区车辆代某理登记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户籍证明、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现场辩认笔录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到案后,被告人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并缴纳罚金,依法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二○一一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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