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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XX、原告瞿XX、原告沈XX诉被告王XX、被告卫XX民间借贷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原告瞿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原告沈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理人沈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理人瞿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王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被告卫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市X区X镇X村X号。

原告沈XX、原告瞿XX、原告沈XX诉被告王XX、被告卫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XX、原告瞿XX、原告沈XX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被告卫XX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原告瞿XX、原告沈XX诉称,被告王XX与沈XX(系原告沈XX、原告瞿XX之子,原告沈XX之父)是朋友关系,2008年3月30日,被告王XX以做生意紧缺资金为由向沈XX借款人民币76,700元,沈XX即将款项借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出具借条。后沈XX于2009年1月19日死亡,原告沈XX、原告瞿XX、原告沈XX成为其财产第一顺序继承人。而被告卫XX系被告王XX妻子,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故原告认为被告卫XX应与被告王XX共同归还借款,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6,700元。

三原告向法庭提交由被告王XX出具的借条1份、被告王XX、卫XX婚姻登记材料1份、X公安分局X派出所证明1份、离婚协议书1份,旨在证明被告王XX向沈XX借款、沈XX死亡后财产继承的事实。

被告王XX、被告卫XX未提供书面答辩材料。

经庭审核对,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合法有效。

基于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XX与沈XX(系原告沈XX、原告瞿XX之子,原告沈XX之父)是朋友关系,2008年3月30日,被告王XX以做生意紧缺资金为由向沈XX借款人民币76,700元,沈XX即将款项借给被告王XX,被告王XX出具借条。后沈XX于2009年1月19日死亡,原告沈XX、原告瞿XX、原告沈XX成为其财产第一顺序继承人。

另查明,两被告于1986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王XX向沈XX借款76,700元,并出具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XX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卫XX系被告王XX妻子,该笔借款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发生,应与被告王XX共同归还借款。沈XX死亡后,原告沈XX、原告瞿XX、原告沈XX作为沈XX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沈XX享有的对被告王XX的借款债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被告卫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沈XX、原告瞿XX、原告沈XX借款人民币76,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18元,由被告王XX、被告卫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煜麟

审判员盛庆

代理审判员邵忠华

书记员徐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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