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住所地林州市X镇X村。
负责人李某甲,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该社信贷员。
被告李某丙,男。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林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以下简称河顺信用社)诉被告李某丙、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丙、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顺信用社诉称,2007年6月10日被告李某丙向我社借款2万元,到期日为2008年6月10日,合同期间内按月利率8.2125‰计息,逾期期间按原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保证人王某某自愿为该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截止2010年6月5日,被告尚欠我社借款本金2万元,利息7164.04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信贷资金安全,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判决:1、被告李某丙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7164.04元(利息计算截止2010年6月5日)及2010年6月5日以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2、被告李某丙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3、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某丙、王某某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李某丙、王某某约定:原告向被告李某丙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2万元整,贷款期限一年,利率为月息8.2125‰,按季计付利息,逾期期间按合同约定利率加收30%计收利息,被告王某某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李某丙、王某某未履行合同义务。综上所述,截止2010年6月5日,被告李某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利息7164.0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清单在卷佐证,经本院核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具有法律效力。被告李某丙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双方形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被告王某某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州市信用合作联社河顺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x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0年6月5日为7164.04元,从2010年6月6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息);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9元,由被告李某丙、王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艺玲
审判员魏玉莲
代理审判员李某华
二0一0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邢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