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
被告徐某某,男,39岁。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原告魏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某、被告徐某某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诉称,2008年2月,被告经人介绍以x元的价格买下原告的采沙船和沙子,由于被告当时资金紧张,给原告写下欠条,经多次催要,被告偿还x元,下作9500元拒不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500元。
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被告并不单独欠原告的钱,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4日,经人介绍被告徐某某购买了原告的船及沙子,当时支付部分货款,下余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又支付x元,下欠9500元不予偿还,原告为此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魏某诉被告徐某某欠款9500元,被告方对该数额予以认可,只是提出是与案外人张军政合伙购买所欠。但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款本院应予支持。如被告偿还该款超过自己应承担数额,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某支付原告魏某欠款9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新超
审判员田广全
审判员文晓兴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豆品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