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0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抢劫罪经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外逃,2011年11月2日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侦大队四中队抓获并羁押于某头市看守所,2011年11月1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某伟出庭支持公诉,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8月27日,被告人贾某伙同郑汉文、蒋某、赵某某、杨某某(均已判刑)预谋后,携带作案工具窜到西平县城,欲对杨某某的朋友实施抢劫,后因杨某某故意错误指认地点而未能实施。2003年8月28日上午,贾某伙同郑汉文、蒋某、杨某某在西平县X镇预谋抢劫出租车。后四人携带赵某某提供的两支改制枪,以办事为名骗租被害人李某某驾驶的豫x号红色昌河出租车前往西平县X乡X村附近时,贾某伙同上述人员持枪威胁李某某,并用胶带封住其眼睛和嘴,将其手脚捆绑,抢走李某某现金70余元、手机一部及“昌河”牌红色面包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0709元),后将李某某扔到路旁玉米地里,四人驾车逃离现场。现被抢“昌河”车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人郑汉文、蒋某、赵某某、杨某某等人的供述,被抢“昌河”车的照片,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2004)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9)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2011)遂刑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侦大队四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遂平县公安局常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贾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行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贾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贾某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贾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贾某的犯罪事实、情某、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日起至2022年11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
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
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魏彦琴
审判员陈礼芳
审判员吴剑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