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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洪江市X乡政府机关宿舍。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洪江市人,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长沙市X区南大小区X栋X号。

本院于2012年4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自由相识恋爱,2008年2月28日双方自愿在洪江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丁。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刘某丁由我抚养。

被告刘某丁辩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同意婚生小孩刘某丁由原告抚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丁自愿离婚;

二、婚生小孩刘某丁(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杨某抚养,原告不要求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刘某丁对小孩享有探望权;

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笔录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邓骥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龙娇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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