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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刘红,江苏金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某甲。

原审被告李某乙。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济宁安邦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铜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济宁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周某,被上诉人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红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1日上午11时15分许,肖某之子黄后贵驾驶两轮摩托车,沿苏252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59KM+800M处时与一辆由北向南逆行的蓝色自卸货车碰撞后侧翻。另一由南向北行驶的绿色重型半挂车将摔倒在地的黄后贵碾压,致黄后贵当场死亡。肇事蓝色自卸车及绿色重型半挂车均逃逸。11时22分,徐州市公安局铜山分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群众报案,交巡警大队迅速出警,对现场进行勘察并调查目击证人。证人反映绿色车尾号为289,经调取绿色车辆逃逸方向距事故现场11公里处的监控录像查明,当日11时24分,李某甲驾驶鲁x、鲁x号车辆通过监控路段。8月2日,公安机关对鲁x、鲁x号车辆进行检验,未发现明显接触痕迹,但也无法排除肇事嫌疑。10月14日,铜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蓝色自卸逃逸车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绿色半挂货车驾驶员负事故次要责任,黄后贵负事故次要责任。

鲁x、鲁x号绿色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为李某乙,在济宁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其中鲁x牵引车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0日,鲁x号半挂车保险期限为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10月13日。

原审法院认为,肖某之子黄后贵因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客观存在,李某甲驾驶李某乙的绿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间通过事故路段是不争的事实。公安机关根据目击证人和检验结果虽未能确认被告车辆为肇事车辆,但也未排除被告车辆肇事嫌疑,且李某甲、李某乙无证据证实该事故与李某甲驾驶的车辆无直接因果关系,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李某甲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同时,李某甲作为李某乙雇佣的驾驶员,其责任应由肇事车辆所有人李某乙承担。该车在济宁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济宁安邦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肖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820元,减半收取910元,原告肖某、被告李某乙各负担455元。

上诉人济宁安邦保险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上诉称:铜山交巡警大队[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认定我司承保车辆鲁x、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参与交通事故,一审法院依据该认定书判决上诉人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肖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肖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济宁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济宁安邦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0年11月19日李某乙与处理涉案事故的铜山区交警队李某警官的通话录音光盘和书面整理材料;2、2010年11月18日济宁安邦保险公司李某强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复印件,用以证明公安机关没有查清涉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济宁安邦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肖某质证认为,无法核实光盘是否是对李某警官的录音,即便是对李某警官的录音,也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取代公安机关做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济宁安邦保险公司对李某乙的询问笔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上述证据均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济宁安邦保险公司的主张。

本院认为,该录音证据能够说明李某甲有肇事嫌疑,这与原审法院采信的涉案交通事故认定书结论一致,双方对此并无争议;济宁安邦保险公司未提供询问记录的原件,该询问笔录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且该两份证据不是新证据,不能证明济宁安邦保险公司的主张。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确认的争议焦点为:肖某之子黄后贵是否系由李某甲驾驶的车辆碾压致死,济宁安邦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举证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如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证据,但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应当结合案情,判断双方证据证明力的大小,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中,公安机关虽然没有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直接认定李某甲驾车碾压黄后贵致黄后贵死亡,但认定李某甲驾驶的鲁x、鲁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为逃逸嫌疑车,黄后贵系被绿色半挂货车碾压后死亡,目击证人反映该车后三位车号289与李某甲驾驶的车辆号码近似,公安机关调取肇事车逃逸方向距事发现场十一公里处的监控查明事发当日李某甲驾驶的车辆经过该监控路段。济宁安邦保险公司认可李某甲驾驶的车辆车尾为绿色,其与原审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推翻交通事故认定书。综上,肖某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较大,原审法院判决济宁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肖某的损失并无不当。济宁安邦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松

代理审判员王超

代理审判员沙莎

二○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赵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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