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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诉王某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莫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冉某某,重庆市彭水县普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丙,女,苗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王某丁(被告王某丙之父),男,苗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被告李某(被告王某丙之母),女,苗族,生于X年X月X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X村居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

原告莫某诉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宇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冉某某,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莫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王某丙于2011年1月经人介绍恋爱。同年3月初,两被告便给介绍人讲,要求按农村习俗到原告家看地头,介绍人去被告家共花去949元礼物,被告通过看地头又向原告索要现金4000元。于同年3月12日,被告要求原告走回头,致使原告花去1594元礼物,支付现金400元。上列两被告共计向原告索要礼物及现金共计6943元整,三被告便于同年6月3日中止了这桩婚姻关系。被告的行为纯属借婚姻为诱饵,索要骗取原告财物,为此原告特请求人民依法判令:一、由被告返还原告礼物折价及现金共计6943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李某辩称:被告王某丙接收了原告莫某给的4000元,原告莫某未送被告王某丙、王某丁、李某其他任何礼物,原告莫某在被告王某丙处借了3000元钱。

原告莫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王某丁淑的调查笔录一份;

2、熊官波的调查笔录一份;

3、原告莫某赠送被告礼品清单一份。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原告莫某认识被告王某丙并与被告恋爱。2009年3月10日被告王某丙到原告莫某家“看地头”,被告李某同行,原告莫某通过介绍人王某丁淑给了被告王某丙4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莫某给被告王某丙4000元,经原、被告双方当庭质证属实,是原告莫某为与被告王某丙建立婚姻关系而支付的财产,应认定为婚约财产,当原、被告未能建立婚姻关系时,被告王某丙应当返还原告莫某支付的4000元,对于原告莫某起诉被告要求返还4000元婚约财产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莫某在案件中提交了礼品清单,并出示了王某丁淑、熊官波的调查笔录,以证实其赠予被告礼品种类及价值。但原告莫某并未提交相关礼品购买票据,二证人证言中对于具体礼品种类及价值也不确定,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莫某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对于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丙陈述原告莫某向其借款3000元,是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一并处理。应由被告王某丙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请求原告莫某偿还。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王某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莫某的婚约财产4000元;

二、驳回原告莫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已由原告莫某预交),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期满七日内仍没有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满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某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陈某宇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朱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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