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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甲贪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叶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0年10月27日被惠州铁路公安处东菀车站派出所(略),2010年11月2日因涉嫌贪污罪经叶县检察院决定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11月10日经平顶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1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叶县看守所。

辩护人杜某乙,叶县盐都(略)事务所(略)。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甲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海涛、李晓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杜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元月份,被告人杜某甲在担任叶县X村X组长期间,利用自己发放漯平高速公路占地补偿款的职务之便,从该村会计手中领回补偿款x元后没有发给群众,携款外逃并将该款用于自己消费。案发后,公款已全部退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叶县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记帐凭证及收款条和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甲利用职务便利,贪污公款x元,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杜某甲及其辩护人辩称,杜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悔罪心理强,并且通过其亲属积极退回了赃款,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晓军

审判员典瑞丰

审判员王某娜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孙向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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