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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略)。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3日被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刑期至2015年9月22日止。2010年2月5日经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八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22日止。

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驻驿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中华、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20时许,豫南监狱罪犯乔某某因怀疑被告人王某某偷拿其书而与之发生争执。在相互厮打过程中,王某某将乔某某阴囊抓伤。经驻马店申正法医鉴定所鉴定,乔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被害人乔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驻马店申正法医鉴定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新罪,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数罪并罚原则,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王某某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应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加上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刑期四年零四个月二十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某的刑期自2010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宇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殷长河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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