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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岚皋县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个体运输司机,陕西省紫阳县人,住(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5月21日被岚皋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李某甲交通肇事一案,由岚皋县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11月17日以岚检公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经岚皋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李某甲同意,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由本院审判员马新华独任审理了本案。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未指派公诉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岚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日12时05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紫阳县X镇驶往岚皋县X镇,行至岚紫路Xkm+450m处,与相对行驶而来的李某文驾驶的陕x号的二轮摩托车会车,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后又撞到山崖横于路中,造成李某文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提出已对受害人的各项损失予以了积极赔偿,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好,且身体患有严重疾病,急需手术治疗,请求从宽处理。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12时05分,被告人李某甲驾驶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紫阳县X镇驶往岚皋县X镇,行至岚紫路Xkm+450m处,与相对行驶而来的李某文驾驶的陕x号的二轮摩托车会车,因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发生侧滑后又撞到山崖横于路中,造成李某文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于事后被告人李某甲对被害人各项损失予以了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控方证据: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某证实:2009年1月1日中午其与两岁的女儿乘坐丈夫李某甲驾驶的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由紫阳县X镇驶往岚皋县X镇拉砖,行至岚紫路Xkm+450m下坡弯道处,看见前方七、八米的地方驶来一辆摩托车,李某甲赶紧刹车,不知怎么搞的,货车一下子横在道路中间,车头撞在了道内右侧的山崖上,下车后发现货车尾部公路外侧滚了一辆摩托车,还有一男一女,都受了伤,就赶紧报了警,并将货车内的被子拿出来给伤者盖上。

2、证人刘某某证实:2009年1月1日中午12时许,其乘坐丈夫李某文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由岚皋县X镇前往堰门乡,行至岚紫路Xkm+450m处,发生车辆相撞的交通事故,其丈夫李某文在事故中死亡,其本人受伤。

3、证人李某乙证实:受害人李某文驾驶的陕x号的二轮摩托车系李某乙所有,是2009年1月1日早上李某文向其借用的。

(二)书证

1、受害者李某文户籍证明及死亡注销证明分别证实受害人李某文的主体身份及死亡原因等事实。

2、岚皋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证实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

3、李某甲户籍证明证实其身份关系、籍贯住址等事实。

4、2008年10月27日杨宗安与李某甲的车辆转让协议证实李某甲所驾驶的陕x号肇事货车系杨宗安转让给李某甲的。

5、李某甲的驾驶证、陕x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分别证实李某甲具有驾驶货车的资格和该货车尚在有效行驶时效内以及该车尚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

6、2009年1月1日李某甲与死者家属达成的安葬协议证实李某文的死亡结果及善后处置措施等事实,李某甲共计赔偿李某文安葬费x元。

7、2009年3月28日岚皋县人民法院(2009)岚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实李某甲与受害人刘某某及死者李某文家属就该起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事宜在法院主持之下达成调解协议,李某甲共计赔偿刘某某及死者李某文家属各项损失x元,其中包含已给付的李某文的安葬费x元和诉讼费500元。并且证实李某甲已给付李某文安葬费x元以及于2009年3月27日向刘某某等给付x元,下余x元定于2009年6月17日前给付完毕。

(三)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方位、现状、事故车辆位置、痕迹等事实。

(四)鉴定结论

1、事故车辆检验报告证实事故车辆(陕x)可排除机械事故因素等事实。

2、尸检报告证实李某文死亡原因等事实。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五)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李某甲对所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以上证据均由公安机关依法调取、制作,经过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甲均无异议,其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受害人刘某某(死者李某文妻子)出具的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受害人及家属的各项损失予以了积极赔偿,取得了受害人及家属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查认定,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与其他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驾驶机动车辆,在遇雪天,路面湿滑,没有降低行驶速度,且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人李某甲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积极赔偿受害方各项损失,其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两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09年12月3日起至2011年12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马新华

二00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尹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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