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嵩县X镇X村石庄组X号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2010年9月2日被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嵩县看守所。
嵩县人民检察院以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学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1日10时许,被告人武某某无证驾驶未参加安全检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沿311国道由西往东行驶至586公里+94米处,因未有效避让行人且采取措施不当,将步行的车村X村村民张XX撞伤,武某某当即拦车将张XX送往嵩县第三人民医院救治。2010年8月21日张XX经抢救无效死亡。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武某某主动与被害人张XX的亲属杨XX、王XX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邱XX、杨XX等人证言及发破案证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刑事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协议书、申请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武某某能够积极抢救被害人,且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并能主动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已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被害人亲属申请本院对武某某从轻处罚,判处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会民
审判员闫红军
审判员程长亮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