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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3月25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1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去到本村谢某家外,见到谢某家的地下屋没有关门便进入室内,盗走谢某停放在屋内的一辆价值人民币825元的银白色金豪爵牌x型二轮电动车,后销赃给他人。同月5日凌晨零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又去到本村赵某乙家外面的空地处,趁无人之机,盗走赵某乙停放在该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2838元的中豪牌x-II型二轮摩托车,后销赃给他人。同月7日,赵某乙花费人民币900元后,通过赵某甲取回了被盗车辆。

本院在审理中查明,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审查后,主动供述盗窃上述车辆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赵某乙的陈述,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以及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甲因涉嫌吸毒被公安机关传唤审查后,主动供述盗窃车辆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赵某甲提出其有自首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赵某甲协助被害人赵某乙追回被盗车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5月2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营

二0一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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