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19xx某生。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诉字(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1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在任长武县X乡财政所预算会计兼芋元乡X村财务服务中心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私自购买现金支票,偷盖印签的方式挪用公款36.83万元,用于赌博及个人使用。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x某的证言;3、存取款凭证、财政局文件复印件等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购买现金支票,偷盖印签提取公款36.83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冯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予以否认。被告人冯某某认为:①、起诉书指控其\"在逃\"与事实不符,他是请假外出看病、讨债;②、本案所涉\"资金\"属村集体所有,既是挪用,也应以侵占论处,而非挪用公款;③、他在任会计期间能严格按照《会计法》财务管理实施细则及有关规章制度的要求,做到了会计管帐管票、出纳管钱管物,未私自购买现金支票、偷盖印章、提取现金;④、他2010年共办理其所现金业务13笔,每笔业务有收有支,票据规范齐全。而本案涉及的9笔36.83万元是被出纳隐瞒他的票据所致。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冯某某在任原长武县X镇芋元发展服务中心)财政所预算会计兼原芋元乡X村财务服务中心会计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私自购买现金支票,私盖印签的方式多次从芋元乡财政所对公帐户内采取转账、提取现金36.83万元,用于赌博及挥霍。其中,被告人冯某某于2010年8月2日提取现金10万元,转入被告人冯某某以其表妹x某名义所开的----4082账户;同年9月29日提取现金3.68万元,存入其-----824账户;12月17日提取现金1万元,存入其-----3231账户;10月21日提取现金4.32万元、10月31日提取现金4.68万元、11月13日提取现金3.5万元、11月25日提取现金3万元、12月3日提取现金3万元存入1.5万元、12月21日提取现金3.15万元均存入其----775账户。-----824及----775系同一帐户,-----824是存折号码、----775是卡号。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至今对上述款项未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冯某某供述: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2010年8月,原芋元乡X乡X村财务服务中心出纳x某在相公信用社办理完乡政府工资手续后,归还他私章时乡领导找x某有事,x某便将所公章及他的私章放在他处。8月2他借机在相公信用社私自购买现金支票一张,并私盖财政所公章及x某私章,从芋元乡财政所对公账户内提取现金10万元,存入用其表妹x某身份证(号码(略))开户的账号为(略)的账户内,并于当日从该账户取出2.5万元,第二日他将剩余7.5万元转入用x某新开户的账号为(略)账户内。他将这10万元提出后输了5万元,还债2800元,其余他花了。以后他趁办理业务之机,采取私自购买现金支票及私盖印鉴的方式,在相公信用社分别于同年9月29日提款3.68万元,在旬邑县赌博输了;10月21日提款4.32万元,1.68万元借给他人,2多万元在凤口赌博输了;10月31日提款4.68万元,给会计x某为村干部发工资;11月13日取款5万元,具体干啥他记不清了;11月25日取款3万元,1万元给会计x某借给东咀村X村;12月3日取款3.5万元,还了赌债;12月17日取款1万,赌博输了;12月21日取款3.15万,还了赌债。但被告人冯某某在庭审中供述,2010年他共办理了13笔取款业务,公诉机关指控的9笔业务36.83万元,有收有支票据齐全,款项他全给了出纳x某,x某将他的票据隐瞒,而且印章是他两同时加盖的,他并未偷盖。
(二)证人证言
1、证人x某证言证明:今年的3月X号左右,因冯某某长期请假不归,他觉得不对劲,就去相公信用社查询芋元乡财政所对公账户,发现有9笔款项在他不知道什么原因的情况下被提走36.83万元,他及时给长武县X乡政府作了汇报。
财政所提现一般是他和冯某某一块去,只有2010年5月7日,他家中有事,冯某某和景家河支书x某找他,将他门上钥匙拿走取所里和他个人印签,办理从财所账户提取景家河西某铁路土地租赁款x元。财政所及财务中心的支出业务都是由他经办,冯某某身为会计不能提取现金也不能参与具体支付。他没有委托过冯某某给村干部发放工资或者提现,也没有委托冯某某从财政所账户提现交给自己。2010年11月,他和南宫村支书赵劝虎、包工头黎学军、冯某某四人到相公信用社提现,他签支票取6万多元,给黎学军2万元,剩余的钱全部存在他个人开户的168账户,隔了好长时间南宫村支书赵劝虎给他打了2万元的借条。
2、证人x某证言证明:冯某某是他村X村X年移民搬迁33户,收建房户押金共计3.3万元,在冯某某处。2011年2月给建房户押金时,找不见冯某某了。他在冯某某处曾借过不到9万元,都打有借条。借了一笔8.25万元、还有一笔是合作医疗款2.9万元,2.9万这一笔他没有打借条,乡上可能给打了暂收条据。
3、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8年后季的一天,冯某某给他说他把乡上的钱挪用了,并通过他借过钱。
4、证人x某证言证明:冯某某在巨家财所工作期间,以他朋友出车祸为名向他借过钱,实际用于了赌博。
5、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冯某某约他曾去长武县城、西某、彬县、凤口等地多次赌博。他没钱时,冯某某还借钱给他。冯某某赌博能输近百十万,他前后输了六七十万。
6、证人x某证言证明:2010年古历8月15日中秋节那天他和冯某某在彬县X镇参与赌博。后他听说冯某某在彬县、旬邑赌博累计输了30余万元。2009年他和冯某某在凤口还赌博过。
7、证人x某证言证明:2007年巨家乡干部给她说冯某某赌博输的钱多了。
8、证人x某证明:2011年春节前,他和x某、冯某某、黎师去相公信用社取款,他看见x某给了黎师2万元,随后过了一个月他才给x某打了借条,到现在帐还没有入。
9、证人x某证明:取款一节和证人赵全虎说的一样。
10、证人x某证言证明:冯某某在外期间更换了手机号码,且她告知县检察院在找寻冯某某。
(三)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冯某某的基本情况。
2、长武县财政局文件复印件证明:2009年6月22日长武县财政局调冯某某为原芋元乡人民政府财政所预算会计。
3、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5月10日,深圳市公安局水径派出所在该市X区对面工地内将冯某某抓获。
4、原芋元乡人民政府证明材料证明:冯某某于2011年2月20日请假外出,一直未归。
5、原芋元乡人民政府证明材料及票据复印件证明:长武县国土局于2009年12月转入原芋元乡X村东秦变电站征地补偿款\"x元。芋元乡人民政府于2010年元月至9月分三笔转入原芋元乡X村财务服务中心账户内。
6、《长武县财政局关于移送芋元财政所冯某某同志问题调查材料的函》证明:长武县财政局对冯某某问题的调查小组对原芋元乡财政所2010年元月14日至2011年3月13日期间预算账户核算和存在的问题进行了调查发现,长武县财政所和相公信用社对账9笔提现x元,因背书人冯某某不在单位,无法查清资金去向暂时不明。
7、芋元乡财务中心对公帐及其票据复印件证明:冯某某从长武县相公信用社先后提取9笔现金账目:1.2010年8月2日冯某某提取现金10万元;2.2010年9月29日冯某某提取现金3.68万元;3.2010年10月21日冯某某提取现金4.32万元;4.2010年10月31日冯某某提取现金4.68万元;5.2010年11月13日冯某某提取现金3.5万元;6.2010年11月25日冯某某提取现金3万元;7.2011年12月3日冯某某提取现金3.5万元;8.2010年12月17日冯某某提取现金1万元;9.2011年12月21日冯某某提取现金3.15万元。
8、冯某某的银行帐户存款情况证明:x元存入-----0824账户(冯某某),x元存入----3231账户(冯某某),x、x、x、x、x、x元均存入----775账户(冯某某)。-----824及----775系同一帐户,824是存折号码、775是卡号。
9、x某名下银行帐户存取款查询复印件证明:冯某某于2010年8月2日将一笔款10万元存入x某----4082账户,同日取款x元,(8月2日将该存折丢失),8月3日再次以x某之名办理---3932账户,将4082账户内全部存款x.95元转入该账户,后分多次从该账户取款,至2010年12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98.28元。
10、原芋元乡X村级干部工资发放表证明:原芋元乡X村级干部工资发放时间为2010年10月25日之前,而不是冯某某辨称的2010年10月31日那笔提取的现金4.68万元用于发放村级干部工资。
上述证据经法庭当庭质证,被告人冯某某认为证人x某有利害关系及证人x某他不认识外,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公诉人辩解证人赵锁勤系笔误,应为杨锁勤。经合议庭评议认为,虽然被告人冯某某当庭对其犯罪事实予以否认,但公诉人当庭提供的证据,其证明目的明确,来源合法,且结合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一致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故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告人冯某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私自购买现金支票及私盖印签挪用公款的事实、证人证言及书证均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购买现金支票,私盖印鉴挪用公款36.83元,属数额巨大,用于归还赌债、赌博及挥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长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冯某某称其\"在逃\"与事实不符,他是请假外出看病、讨债一节,经查被告人冯某某请假外出逾期后,更换了手机号码,致单位及其家人无法联系,且在深圳一工地打工,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同时被告人冯某某提出本案所涉\"资金\"属村集体所有,既是挪用,也应以侵占论处,而非挪用公款一节,按照法律规定,公款是指公共所有的资金款项,包括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款项,本案所涉\"资金\"为村征地补偿款,理应为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资金,属公款范畴,其辩解理由亦不能成立;对于被告人冯某某辩称其未私自购买现金支票、偷盖印章、提取现金及本案涉及的9笔36.83万元被出纳隐瞒他的票据所致一节,经查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同样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决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某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鱼晓斌
审判员刘录海
人民陪审员范长余
二O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