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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因与詹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系彭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河南息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

彭某因与詹某、李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信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10年12月23日作出信检民抗字第[2010]X号民事抗诉书,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2011)信中法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我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强出庭。申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陈某某,被申诉人詹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7年3月,原告彭某儿子彭某经被告詹某及余涛、万强介绍与被告李某达成婚约,被告李某除索要2万多元的彩礼外,又提出要购买婚后住房,经协商原告拿出x元交由被告詹某保管,被告詹某收到钱后并在收条中注明收到彭某交来购房款4张存单计x元,余涛、万强在收条上签字证明。后2007年3月24日开始原告之子彭某与李某同居生活,到民政部门登记时因李某不到法定年龄未能取得合法登记手续。同居期间生育一子之后,被告李某于2009年5月26日回娘家居住并外出打工。彭某与被告李某同居期间被告詹某于2007年12月13日将保管的x元钱转给了被告李某,李某给詹某出具收条壹张,后原告在接李某不回后找被告詹某追要保管的购房款无果时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詹某返还交给的购房款x元,并承担同期存款利息。

原审认为,被告詹某收取原告交给的购房款x元实为被告李某要求为其和彭某婚后买住房所用,故本案应为婚约财产纠纷,后又将该款转给被告李某,有李某出具的收条为证,事实清楚。原告将购房款x元交给被告詹某保管,但在条据中并没有约定该款的处理方式,而只能理解为对被告人詹某的信任,而被告詹某虽未征求原告意见而直接将购房款转给被告李某,并没有法律上规定的过错责任。被告李某除索要2万多元彩礼外,又要求原告给付x元购房款为其婚后买房所用,后来其不但没有与原告之子登记结婚,亦在同居一段时间后不再共同生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第(一)项规定,现原告要求退还购房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实际得款者应为被告李某,而非被告詹某,故应由被告李某承担退款责任。但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因交购房款是原告自愿,且在欠条中双方没有约定,对此请求本院无法支持。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购房款x元整。

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2007年3月,彭某将四张存单计款x元交由詹某时,双方约定该款用于彭某办理婚嫁时的购房。双方之间产生的是因为婚约导致的财产委托保管关系。在彭某没有购房产或者双方没有解除这种委托保管关系之前,詹某会应当妥善保管此款。任何人未经彭某同意都无权擅自处理此款。此外,詹某明知李某将该款用于购房以外的其他用途,在不征得彭某同意时,就将该款交给了李某,明显违背了詹、彭某间的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二条规定“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三百七十一条规定“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詹某违反詹、彭某间的约定,擅自将款转交他人,导致该款既不能用于双方原约定的用途,又不能退还原交款人。原审判决认为詹某没有过错,适用法律明显错误。综上,息县人民法院(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公。

本案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彭某称,钱交给了詹某,应该找詹某要,找李某要是错误的。条子上写的很清楚,交的是购房款,不是彩礼钱。被申诉人詹某辩称,彭某交给我的14万元仅是购买房屋的定金,李某和彭某之子婚后怀孕,从外地回到家临产时,看中了一套价值28万元的房子,李某找我要钱,我没有不给的理由,因为李某和彭某他们是一家人。被申诉人李某辩称,我是2007年12月份回到岗李某的家中临产时看中了一套房子,找我姨夫詹某要的钱,后因钱不够没买成房子。这14万元钱被我做生意损失一部分,生孩子、看病花了一部分,剩余的7万元已通过法院转给了彭某。

本院再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原审过程中,李某已通过本院转交彭某部分购房款,现仍有x元未付。

本院再审认为,婚约财产纠纷是指以结婚为目的,男女双方在婚约关系存续期间因维持该关系而产生的财产纠纷。本案中争议的x元购房款就是以彭某之子与李某达成结婚的目的而给付的购房款,故本院原审认定本案为婚约财产纠纷并无不当。詹某在收到彭某交付的x元购房款后应妥善保管和处置,其在将x元款交付给李某时应征得彭某的同意,故其在未征得彭某的意见而直接将款交给李某明显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李某明知该x元款系为购房专用,在向詹某要款后应妥善保管,而其却将款挪作他用,且李某不能提供与彭某之子结婚的有效证件,在与彭某之子同居一段时间后又不再与其共同生活,应予返还购房款。但李某辩称的其在与彭某之子共同生活期间,生孩子和看病支出的合理部分,应酌情予以扣减。因此,原判要求李某全额返还不当,应予纠正。原判要求李某返还购房款x元,扣除已通过本院转交部分,余款x元酌情返还x元为宜。综上,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意见的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作出的(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返还彭某购房款x元,詹某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原审诉讼费3100元,由李某承担。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逾期不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予交二审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斌

人民陪审员周石

人民陪审员王军

二O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白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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