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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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等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某伦敦市x劳伦斯邦尼希尔。

法定代表人苏珊•多琳•温德里奇,秘书。

委托代理人陶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霍金路伟(上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海丰县太子妃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海丰县X区。

法定代表人叶某,总经理。

上诉人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简称保诚保险公司)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2年3月20日,保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梁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争议商标为第(略)号“x及图”,由海丰县公平利兴服装厂于1998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引证商标为第X号图形商标,由保诚保险公司于1993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6类保险业;单位信托服务;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2003年9月9日,保诚保险公司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略)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海丰县公平利兴服装厂”名称变更为“海丰县太子妃服饰有限公司”(简称太子妃公司)。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诚保险公司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其对“女神头像图形”享有的著作权,但保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女神头像图形”享有著作权,且该著作权在保护期内。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侵犯保诚保险公司的著作权。保诚保险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证据中有一部分无法确定日期、部分证据为外文资料且未经翻译;保诚保险公司在行政阶段提交的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使用相关商标的证据与保诚保险公司无关。因此,保诚保险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经在中国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

保诚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其上诉理由是:保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对涉案美术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标识与涉案美术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太子妃公司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侵犯了其在先权利,应予撤销。

商标评审委员会、太子妃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略)号“x及图”商标(见下图),由海丰县公平利兴服装厂于1998年1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9年5月14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延至2019年5月13日。

争议商标(略)

引证商标为第X号图形商标,由保诚保险公司于1993年9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1995年1月7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第36类保险业;单位信托服务;不动产代理等服务上。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限延至2015年1月6日。

引证商标(略)

2003年9月9日,保诚保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主要理由为:引证商标中的“女神头像图形”是申请人创立并沿用一百五十余年的集团标志和商标,申请人对“女神头像图形”拥有在先版权,争议商标的重要组成部分的图形在整体设计上与申请人的“女神头像图形”极其近似,争议商标复制摹仿申请人享有在先版权的“女神头像图形”,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版权。引证商标作为申请人的象征,广为人知,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已经获得了相当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在世界驰名的引证商标如此近似,势必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损。综上,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保诚保险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

1、申请人在中国的部分广告以及活动照片的复印件;

2、申请人“女神头像图形”商标使用的照片复印件;

3、申请人“女神头像图形”商标在中国和其他国家及地区注册证复印件;

4、“女神头像图形”和“x”商标同时使用的海报彩页;

5、“x”网站上使用“女神头像图形”商标复印件和关于“x”的介绍。

2009年4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该裁定认定: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保诚保险公司称其为女神头像图形的著作权人,其应当提交相应的权属证明,同时亦应当提交该作品仍在保护期的证明。因为,根据保诚保险公司的自述,引证商标中“女神头像图形”的使用历史已经一百五十余年,远远超出了著作权保护期的时间界限。依据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认定保诚保险公司对“女神头像图形”在先拥有合法的著作权。因此,对保诚保险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保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或为国外使用证据,或未标明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因此保诚保险公司提交的有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保诚保险公司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已成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的情形。

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保诚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起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保诚保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该公司法律顾问的声明、该公司北京代表处首席代理尹莉的声明以及该公司与诚信人寿签署的许可协议等13份证据,用以证明保诚保险公司对“女神头像图形”享用著作权及太子妃公司名称变更的事实。一审庭审过程中,保诚保险公司表示放弃对《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及《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主张。

本院审理期间,保诚保险公司提交了保诚集团、保诚IP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保诚保险公司之间关于人像图形商标的确认许可协议(2012年2月27日签订)、相应附件及其公证认证和翻译文件。附件包括:

1、包括涉案美术作品在内的美术作品图样;

2、2010年3月10日,保诚集团与保诚IP之间的知识产权转让协议;

3、包括涉案美术作品在内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4、2010年7月29日由x公司和保诚集团签署的关于人像图形商标的确认契约;

5、2012年2月27日由保诚集团和保诚IP公司签署的关于人像图形商标的确认转让契约。

以上事实有争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保诚保险公司在评审阶段及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著作权属于该规定所述的在先权利的一种。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将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申请注册商标,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在先著作权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他人已经通过创作完成作品或者继承、转让等方式取得著作权。

商标争议行政程序的启动基于当事人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应当针对当事人撤销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进行评审。保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请求,应当对其提出的撤销理由提供证据加以佐证。申请人以争议商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为由提出撤销的,应当是在先权利的权利人,且该项在先权利仍然存在。保诚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各国商标注册证仅仅表明注册商标的归属,并不必然表明注册商标图形作品著作权的归属,当他人对商标注册人是否对其注册商标图案享有著作权提出合理质疑时,商标权人负有证明其对该商标图案享有著作权的义务。在此基础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保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女神头像图形”享有著作权是正确的。

在保诚保险公司向一、二审法院补充提交的用于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中,x公司的著作权转让协议中称涉案美术作品系该公司于1986年创作完成,而保诚保险公司在《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中则称该公司使用该图形已有一百五十余年的历史,对于涉案美术作品创作时间前后不一致的表述,保诚保险公司未给予合理的解释。保诚保险公司向法院补充提交的有关著作权转让及许可协议、版权登记证书等证据均是在诉讼期间形成的,明显出于诉讼目的,在其陈述前后矛盾的情况下,本院对于其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难以采信。并且,即使保诚集团、保诚IP知识产权服务公司、保诚保险公司之间于2012年2月27日签订的《关于人像图形商标的确认许可协议》是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保诚保险公司也仅仅是著作权的非排他性被许可人,并未取得独占性权利,无权以权利人的名义主张他人损害了涉案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因此,保诚保险公司关于太子妃公司注册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在先著作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保诚保险公司对于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法院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持异议,原审判决及第X号裁定对相关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保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英国保诚保险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岑宏宇

代理审判员焦彦

代理审判员刘庆辉

二○一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孙鑫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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