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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乙林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11日取保候审。

辩护人潘×,广西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贵港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30日22时,被告人吴某乙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赵×荣,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x+900M处时,与前方由欧某驾驶的桂x/桂x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上的赵×荣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乙受伤,车上货物受损,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相应的书证、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勘某、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认定被告人吴某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安全事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认罪。其辩护人潘×提出如下意见,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乙伤残严重,一直在治疗,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22时,被告人吴某乙驾驶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搭乘赵×荣,由南宁往玉林方向行驶至G80线广昆高速公路(南梧段)x+900M处时,与前方由欧某驾驶的桂x/桂x挂重型半挂货车尾随相撞,造成桂x号重型厢式货车上的赵×荣当场死亡,被告人吴某乙受伤,车上货物受损,以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吴某乙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害人赵×荣的亲属已向广西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已于2011年10月25日作出(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乙的雇主蒋×南已赔偿被害人家属x元。被告人吴某乙至今没有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在本次事故中,被告人吴某乙右股骨干骨折、右胫骨骨折、右踝关节骨折脱位等,至今不能独立行走,还需治疗。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乙在开庭过程中没有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疾病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1)宾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人欧某、梁某证言,现某勘某笔录、现某、现某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乙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交通肇事罪,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到案后被告人吴某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乙的辩护人潘×提出被告人吴某乙伤残严重,一直在治疗,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或者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从2011年12月8日起到2013年3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胡献

二0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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