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肄业,农民,住(略)。2011年6月16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被遂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同月20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2于2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本院决定被遂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某平县看守所。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某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宋某无证酒后驾驶无牌照“嘉陵”牌两轮摩托车,沿遂平县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西关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宋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9.8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遂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张幸福、刘中举出具的查获经过证明,摩托车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提取驾驶人宋某的血样登记表及照片,驻马店市公安局血醇检验鉴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违反交通案情某规,在醉酒状态下无证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危害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根据宋某犯罪的事实、情某、危害后果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4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袁毅
审判员陈礼芳
人民陪审员武书清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何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