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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李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曾因为赌博提供条件于2003年3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谢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本案于2010年5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6月2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李某某、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因本案有不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10年6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伟、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某自2010年4月份至5月5日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豫贸宾馆四楼开设一无名赌场,利用“拍牌机”、“百家乐”共计40台赌博机供人进行赌博活动,从中渔利,被告人谢某、李某某、王某某为获取高额工资,为朱某某开设的赌场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李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吴某某证言,赃物照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李某某、王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李某某、王某某开设赌场,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谢某、李某某、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曾因赌博收到处罚,酌情从重处罚。

被告人朱某某、谢某、李某某、王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谢某、李某某、王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期顺延,即自2010年5月6日起至2010年9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谢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二、收缴的赌资人民币一万八千一百元依法没收上缴国库(赌资现扣押于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经八路派出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智贤

人民陪审员马金祥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高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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