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
被告刘某。
原告赵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锋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占通,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伟、刘某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2月经人介绍认识,2005年3月6日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赵某某。由于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精神不正常,不能照顾孩子,且发作时严重影响到家人的生命安全,虽经原告带领被告到多家医院治疗仍无好转。现原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赵某某由原告抚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与被告婚前相互了解,婚后生育一男孩赵某某,现年5岁,家庭生活幸福美满。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本人不同意离婚。
原告出示的证据为:一、户某、结婚登记审查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合法;二、被告刘某残疾证一份,证明被告患有精神病,该疾病是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重要原因;三、婚生男孩赵某某的照片两张,证明被告精神疾病发作时将儿子致伤;四、证人胡某、吴某甲证言各一份,证明被告精神疾病发作时殴打儿子赵某某,赵某某一直由原告的母亲抚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证据三有异议,不能证明是被告将赵某某打伤;对证据四有异议,证人未到庭,对该证言不予质证。
被告没有出示证据。
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刘某患有精神疾病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三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胡某、吴某乙证言,因两名证人均未出庭,本院对两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6日举办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X年X月X日生育男孩赵某某,2007年10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
另查明,被告患有精神疾病,残疾等级为四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四年,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但不能必然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勇
审判员杨军献
人民陪审员乔中土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慧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