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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上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19岁。因涉嫌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2月7日被上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1日被上蔡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上蔡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丙,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以上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贤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丁向李某甲诉说其经常被同村村民李××欺负。当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举(另案处理)等人闯入塔桥黄某村被害人李××家中,和李××、董×夫妇及其子李××发生厮打,将李××、董×、李××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董×、李××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并对住宅主人进行殴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侵入住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他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不持异议,辨称,他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刘某乙、刘某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李某甲在犯罪时不满18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处罚;2、被告人李某甲认罪态度较好,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且为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3、本案属于邻里纠纷引发的,被害人对引起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7日中午吃饭时,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丁向被告人李某甲诉说其经常被同村村民李××家人欺负。当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李某举(另案处理)等三人闯入塔桥黄某村被害人李××家中,和李××、董×夫妇及其子李××发生厮打,将李××、董×、李××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董×、李××三人的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董×、李××三人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三被害人医疗费、鉴定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三被害人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同村村民李××家人经常辱骂他父亲李某丁。2009年1月17日中午他和几个朋友在家吃饭时,他问他父亲李某丁,李××家人是否还和他父亲生气,他父亲李某丁说别提了,说着说着就哭了。他当时心里很生气,当天下午他喊着他堂兄李某举和他后妈带过去的孩子李某光专门从李××家门口走,看李××家人还骂不骂,要是骂了就打他。当他们三人走到李××家门前时,李××家的狗在叫,他捡了一块石头砸李××家的狗,李××的女儿看见后就骂他们。他们就和李××的家人对骂起来。后李××搂着他的脖子把他搂到李××家门楼里,李××的女儿去关门,李某举和李某光在外面跺门。李××的女儿没有关上门。李某举和李某光就挤进了李××家门楼里。后他们三人和李××及李××的妻子董×,儿子李××就打起来。同时供述,李××的伤是他用钢筋夯的,李××的伤是他用砖头砸的,董×的伤可能是在地上摔的。当日他和李某光也受伤了。

2、被害人李××陈述,2009年1月17日下午,他和本村的李××、李××在他家大门楼里往三轮车上装草,他父亲李××在他家院子里喂兔子,这时听见有人喊他的名字,他一看是他村李某丁的两个儿子和李某房的儿子李某举。他感觉情况不对,就喊他父亲李××,他父亲李××刚跑到他家门楼里,李某丁的两个孩子和李某房的孩子就进去了。李某丁的次子和李某举从怀里掏出钢管,李某丁的长子从上衣口袋里掏出一把匕首,他们三人不说话,李某举拿起钢管就夯他,李某丁的长子用匕首扎他,没有扎住。后他与父亲李××、他母亲董×、还有他姐姐李××就和李某丁的长子和李某房的孩子打起来。当天他和他父亲李××、他母亲董×都被打伤了。同时陈述,李某丁的儿子叫李某甲,李某丁的另外一个孩子是李某丁第二个妻子带去的孩子,他母亲腿上的伤及手上的伤是李某甲用刀扎的。

3、被害人董×陈述,2010年1月17日下午4点左右,他儿子李××和他村的李××和李××在他家门楼里往三轮车上装草,他和丈夫李××在院里喂兔子。喂完兔子,她在她家大门口站,他村李某丁的两个儿子和李某房的儿子到他家门前站,李某丁的长子问她因为啥骂他父亲,她说她没骂,说着李某丁的两个儿子和李某房的儿子就进了他们家门楼里。李某房的儿子和李某丁的次子从身上掏出钢管,李某丁的长子从身上拿出一把匕首。李某房的儿子用钢管朝他儿子李××头上夯。把李××的头打流血了。她和丈夫李××去护他儿子李××。李某丁的儿子和李某房的儿子就朝他们三人身上乱打。李某丁的长子用匕首朝她丈夫李××身上扎。李××用手挡,手被扎伤了。李某房的儿子用钢管朝他头顶上夯一下,把他夯晕了。后来的情况她就说不清了。同时陈述,她说的李某丁的长子是指李某丁的亲生儿子(指李某甲),李某丁的次子是指李某丁的第二个妻子带来的孩子,她不知道叫啥。

4、被害人李××陈述,事发当天下午4点左右,他正在家喂兔子,他儿子李××在他家门楼里往三轮车上装草。这时有人敲门,他女儿李××去开门,他儿子李××说是李某丁的儿子来了。他就往门楼里走,刚走到门楼那,他看见李某丁的儿子李某甲和李某丁妻子带来的孩子,以及李某房的儿子李某举,有两个人拿着钢管。他儿子李××头上在流血,她女儿李××在地上坐着。他刚走到门楼拐角处,李某房的儿子用钢管朝他头顶上夯了一棍。他就让他俩孩子把门关上,他一说关门李某举阻止他不让关门,李某甲用钢管朝他头顶夯一下。他去夺李某甲手中的钢管时,李某丁的妻子带去的那个孩子用钢管夯在了他的左小臂上,他抓住李某甲不松手,李某甲从身上掏出一把匕首扎在他左手上。他再次让她女儿李××去关门,李某甲等三人把他推到门口,李某丁用砖头砸在他头顶上,把他砸晕了。

5、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4点多,她正在院子里玩,听到外面有人喊李××,她刚开门,突然闯进去三个人,其中两个人拿着钢管,一个人手里拿着刀,上去就去打他弟弟和他父母。他顺手把门关上,李某丁的儿子打了她一拳,把她推倒在地上,后李某丁的儿子等三人把她父母和她弟弟推到大门外,对他们实施殴打,当时场面比较乱,她见他父母和她弟弟头上都流着血。

6、证人李××、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7日下午,他俩正在李××家门楼里玩,听到有人敲门。李××的女儿李××去开门,一开门,李某丁的两个儿子和李某房的儿子就进来了。李某丁的长子手里拿把刀,李某丁的次子手里拿根钢管,他们三人进来后就开始打李××和李××的家人。当时李××和他妻子董×、儿子李××都被打伤了。

7、证人李××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17日下午,他在家中干活,听到外面有吵闹的声音。他过去后看见李××和李某丁及李某丁的儿子李某甲在那吵架。李××脸上有血,李某甲脸上也有血。同时证实,他刚过去时,李某丁给他一把刀,他刚接着,李××的女儿李××向他要刀,他没有给,又把刀给了李某丁。

8、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他在街里转着玩,听说他儿子李某甲和李××家打架了。跑到地方后,看到李某甲和李××在厮打,他把李某甲骂走了。同时证实,几年前李××把他打成轻伤。李××赔偿3000元钱调解了。从此以后,李××家人经常骂他,只要碰面就骂,打架前,他把李××经常骂他的情况对李某甲说了。

9、证人李××、李××、李××的证言,证明被害人李××与李某丁家以前有矛盾,打过架。平常两家人不能见面,见了面就互相骂。

10、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他走到李××家过道口,看到有三个年青人。(其中有一个是李某丁的儿子,还有一个是李某丁的侄子)在李××家门口南边。李某丁和李××的女儿在门口站着,李××用手捂着头,头上流着血。

11、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他到现场后打架就结束了,他只看到李××在大门口外躺着,头上都是血,李××的妻子头上也有血。

12、证人李×的证言,证明事发当天下午他到现场时,打架已经结束了。他看到李××家人都上了救护车。

13、李××和董×的辨认笔录,证实2009年1月17日下午到他们家用钢管和匕首打伤他们的就是本案被告人李某甲。

14、钢管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等人作案时所使用的凶器。

15、上蔡县公安局公(上)伤鉴(法)字(2009)X号、X号、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李××、李××、董×三人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16、上蔡县公安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当庭向法庭提供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董×、李××所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证明关于民事赔偿部分双方已达成协议,被告人李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董×、李××医疗费、鉴定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三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李××、董×、李××要求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

2、上蔡县公安局上公(2004)活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调解协议书,证实2004年被害人李××将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丁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后经调解李××一次性赔偿李某丁经济损失3000元。

3、证人李××、李××、李×、李×的证言,证实2004年以来,被害人李××家人碰见被告人李某甲的父亲李某丁后,多次对李某丁进行辱骂。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清楚。收集程序合法,除辩护人提供的上蔡县公安局上公(2004)活检字第X号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及调解协议书,证人李某戊、李某己、李某庚、李某辛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外,其他证据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伙同他人非法强行侵入他人住宅,并对住宅主人进行殴打,致三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上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犯罪的主要实施者,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时不满18周岁,系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故应对被告人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7日起至2010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玉凯

审判员黎爱香

审判员李某燕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丁小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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