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尚平原,河南未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现年65岁。
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2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志远、娄彦峰、柳慧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胡利强出庭担任记录,于2009年3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乙诉称:2003年3月20日,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同居生活,于2004年5月10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请求判令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不同意原告带走嫁妆,因为嫁妆是被告出钱购买的。并要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订婚,2004年农历3月初8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同年5月10日在原阳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无子女,因生气打架现已分居生活。原告的嫁妆有四组合高柜一套、三组合迎面柜一套、皮质沙发一套、25寸王某彩电一台、海宝牌双桶洗衣机一台、自行车一辆、被子12条。上述物品均在被告处存放。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因原告的嫁妆为原告婚前财产,应归原告所有,但因部分嫁妆系被告出资购买,酌情由原告带走部分嫁妆。被告请求原告返还婚前彩礼,因双方生活时间较长,对被告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肖某乙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原告的嫁妆中的王某彩色电视机一台、海宝牌洗衣机一台、12条被子、自行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所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300元,邮寄费88元,共计388元,原、被告各负担1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志远
审判员娄彦峰
审判员柳慧
二00九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胡利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