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秀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21时1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107国道x+390M处与行人王××发生碰撞,致王××当场死亡,豫x号重型普通货车被损。经安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双方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张某某赔偿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证人陶××、魏××、薛××、白××等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尸检报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调解书、撤诉书及收到条、车辆信息、行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辆行驶中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故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鸿峰
审判员初蓓佳
代理审判员徐辉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