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申国希,男。
委托代理人周卫星,河南敬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诉,提起上诉。
被告魏某某,男。
原告申国希与被告魏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国希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4日,被告通过任固镇X街付xx分三次在我处购买了玉米x公斤,共付款x元,下欠x元未给付,也未打条。2009年4月21日,在我一再追要下,被告给我出具了“今证明现金x元”的手续,当时付xx在场。被告至今一直未支付所欠玉米款,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我欠款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提供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1份(被告魏某某出具的欠款证明)。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玉米款x元。
2、证人证言(付xx出庭作证)。用于证明被告通过付xx购买原告玉米的过程及被告因无钱支付原告玉米款,向原告出具欠据一张。
原告提交的第1份、第2份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交证据。
被告魏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5月24日,被告通过任固镇X村民付xx,分三次在原告处购买了玉米x公斤,共付款x元,下欠x元未支付,当时未出具欠据。2009年4月21日,在原告追要下,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证明现金x元”的欠据,当时付xx在场。
本院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购买原告玉米,但仅支付部分玉米款x元,欠原告玉米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国希欠款x元;
二、驳回原告申国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由被告魏某某负担。暂由原告申国希垫付,待执行时作为执行内容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9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秀岭
审判员朱绍新
代理审判员张晓松
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张晓松(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