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贵港市贵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贵港市X街C1#X号。
法定代表人蓝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华,贵港市X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上诉人贵港市贵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海公司)与被上诉人陆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港北区人民法院(2011)港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4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荣兴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黄钰雄、李庚华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刘丽、速录员梁明燕担任记录。上诉人贵海公司的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陆某及其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陆某以x元购买一辆比亚迪牌小轿车(车牌号为桂x)后,经与贵海公司协商,达成汽车挂靠经营口头协议,约定陆某将桂x号小轿车挂靠贵海公司出租经营,所得租金陆某占80%,贵海公司占20%。如贵海公司没有收得租金,则不用给付陆某租金。2008年10月12日,贵海公司将陆某的桂x号小轿车出租给黄学富,商定每月租金5100元,但因黄学富伪造陆某名义,将陆某的轿车抵押给他人贷款,既没有支付租金给贵海公司,也没有返还汽车,被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导致陆某车辆无法追回,造成经济损失。此后,陆某因向贵海公司索赔未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陆某与贵海公司之间达成的汽车挂靠经营口头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协议合法有效。协议达成后,贵海公司将陆某的车辆出租给黄学富,应负有将车辆收回返还给陆某的义务,但贵海公司出租车辆后没有将车辆收回,给陆某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陆某请求贵海公司赔偿车辆损失x元,理由正当,依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陆某请求贵海公司支付车辆租金,因根据双方口头约定,车辆出租后贵海公司没有收取得租金的,不用支付租金给陆某。现贵海公司尚没有从承租人处取得租金,故不需支付租金给陆某。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贵港市贵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陆某汽车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贵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是错误的。1、将车租赁给黄学富不是上诉人亲自租而是被上诉人租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只是挂靠关系,该车一直以来全是被上诉人管理;2、按双方约定,如有收入,上诉人只占20%,按照权利义务一致的原则,假如要赔也只是赔偿20%。3、被上诉人的车辆,港北区人民法院也做出判决,被上诉人也申请强制执行,现正在执行中。执行局并没有明确该车不能执行回来。综上,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陆某口头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达成的汽车租赁挂靠经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上诉人在将被上诉人挂靠的车辆出租给黄学富时,负有对承租人的审查并负责将车辆收回交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出租后没有将车收回,给被上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车辆损失给被上诉人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称车是被上诉人亲自租给黄学富的,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于上诉人提出按20%进行赔偿,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执行问题,按照一审的判决,实际申请执行权在上诉人。综上所述,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914元,由上诉人贵港市贵海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荣兴
审判员黄钰雄
审判员李庚华
二○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