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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鹿寨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曾因犯盗窃罪,2008年1月17日被鹿寨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1年8月19日被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鹿寨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陆某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鹿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19日9时许,被告人陆某在鹿寨镇X路百鑫市场后门,乘周某某正在买菜不注意时把周某某挂在电动车手把上的一个纸袋盗走,纸袋内有索爱牌XlOi手机一部、马撒克牌钱包一个(钱包内有现金410元及其本人身某、银行卡等)。当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在鹿寨镇土产市X路口被公安民警抓获,追回的被盗现金200元及手机、身某、银行卡等物品已退还给失主。经价格认证部门评估,被盗钱包价值249元、手机21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前科材料、户籍证明、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陆某的供述、监控录像的光碟一张、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未满五年又犯本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二、未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依法没收,由鹿寨县公安局予以销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屈振华

二○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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