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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弋某。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上诉人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陈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6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第一项为陈某补缴2007年1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某保险费、失业保险费;2、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陈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x元整;3、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陈某2009年7月、8月份工资x元及自2009年9月起支付陈某生活费;4、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不支付陈某因拖欠工资产生的经济补偿金5000元;5、本案一切费用由陈某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2011)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某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陈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陈某应聘进入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工作,任销售员。2009年9月1日,陈某按弋某立的约定来到办公室,二人因销售款的归还问题发生争执,弋某立殴打陈某坠楼受伤,至今无法工作。陈某在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并未同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参加社会保险。2009年7月至今,公司一直拖欠陈某工资。陈某向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公司支付其因未签书面劳动合同而应当支付的双倍工资x元;支付陈某在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的养老、医某、失业保险费x元;支付陈某自2009年7月以来拖欠申请人的工资共计x元;支付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x元。2010年12月14日,新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新劳仲字(2010)第X号仲裁裁决:1、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到新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依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的金额为陈某补缴2007年1月至今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医某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个人缴纳部分由陈某承担;2、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陈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x元;3、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陈某2009年7、8月份工资x元,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自2009年9月起按月给陈某发放生活费215元,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4、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陈某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赔偿金5000元。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2009年1月份至8月份,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共发放给陈某工资x元,陈某对此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2009年新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068元。庭审中双方均同意于2011年3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陈某在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工作,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为其缴纳社会保险。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诉称不支付为陈某缴纳2007年1月至今的社会保险,该院不予采信。但国务院颁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社会保险金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的范围,故对此该院不予审理。陈某在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上班,双方应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陈某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该院予以支持。参照2009年新郑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2068元的标准,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x元(2068元/月×11个月)。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称与陈某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承担相应的义务,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陈某称2009年7、8月份的工资没有发放,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提供证据不足,且陈某对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参照2009年新郑市职工社会月平均工资2068元的标准,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2009年7、8月份工资4136元(2068元/月×2个月)。2009年9月1日,陈某与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董事长弋某立因还款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陈某坠楼受伤。此后,陈某未能正常工作,根据《郑州市劳动合同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由于用人单位原因造成职工不能正常工作,用人单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职工不能正常工作之日起按月向职工支付不低于全市最低生活保障金的生活费”2009年9月1日至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之日,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应按月支付陈某生活费。新郑市2009年城市最低生活保障金为每人每月215元。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按月支付陈某2009年9月1日至X年X月X日生活费,计3870元(215元/月×18个月)。《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1034元(2068元/月×2个月×25%)。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六十二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三、原告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2009年7、8月份工资4136元。四、原告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2009年9月1日至X年X月X日生活费3870元。五、原告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陈某因拖欠工资而产生的经济补偿金1034元。六、驳回原告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承担。

上诉人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上诉称,陈某虽系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职工,但双方已于2009年8月24日进行了工资和货款的结算,陈某亦向公司出具了还款协议,并明确表示辞职不干了。因此一审判决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支付陈某2009年7、8月份工资4136月和经济补偿金1034元错误。一审判决按照新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的标准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明显过高。陈某的伤情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无关,因此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不应承担陈某的生活费。

针对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诉,陈某答辩称,陈某的月工资应为x元,因此,经济赔偿金应为5000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应为x元,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应支付陈某生活费。

上诉人陈某上诉称,陈某的工资应按照x元/月计算,因此,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应当支付陈某双倍工资x元、2009年7、8月份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社会保险金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法院应当支持陈某提出的相应诉讼请求。

针对陈某的上诉,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陈某是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工资并不固定,是根据销量进行提成,因此,应按照河南省服务行业收入标准计算陈某的工资。陈某受伤与公司无关,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二审过程中根据陈某的申请,本院调取了范海民和吴军辉在陈某与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二审庭审过程中的证人证言。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陈某的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能够证明陈某的工资为5000元至6000元,最高为x元。所以应参照该工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

针对本院调取的证据,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为,证人证言首先不能证明证人的身份或从事的职业,其次亦未证明证人与陈某认识的事实,且证人所述陈某的工资收入是其猜测。因此,该证据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院调取的庭审笔录记录,范海民陈某陈某在作为其下属员工时基本工资为1000元,销售一吨型材提成200元,业绩好的时候一个月x元,业绩不好的时候一个月5000至6000元。同时,范海民陈某其本人于2006年7月份到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工作,2007年11月离开了该公司。范海民的证言主要证明了陈某工资的基本模式,且时间期间为2007年11月之前,并不能证明陈某2007年11月之后的实际工资情况。而吴军辉并未对陈某的工资收入进行陈某。综上,陈某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提出的月工资收入为x元的主张。因此,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陈某月工资收入的具体数额,因此,对其提出的一审判决按照新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68元的标准支付上诉人双倍工资明显过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某于2009年8月24日签署的还款计划中,仅是对陈某所欠销售款的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并未表示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此,对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提出的不应支付陈某2009年7、8月份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与陈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郑州康瑞达塑料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上诉人陈某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常爱萍

审判员黄智勇

审判员贾建新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魏少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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